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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02行初1号
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下庄管区香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守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侠,系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小静。
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古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小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王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小型客车,两车相撞导致王泽受伤,经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静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王泽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王泽死亡属于工伤。
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泽死亡为工伤的主要依据之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原告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其内容。2015年8月中旬,原告接到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0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原告派工作人员到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情况,才看到王泽与他人分别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第三人杨小静以此为主要依据申请王泽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经了解,王泽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相对人谢春颖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显然王泽的责任较大。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明显与事实相悖。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伤的依据,否则对原告十分不公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
2、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王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小静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了王泽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误工证明》、《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调查核实,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王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小型客车,两车相撞导致王泽受伤,经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泽死亡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杨小静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3、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泽《住院病案首页》;
4、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泽《诊断证明书》;
证据2-4证明王泽受伤情况;
5、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6、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
7、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
证据6、7证明王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抚宁县公安局对王峰的“询问笔录”(共2页);
9、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
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共2页);
证据10-12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杨小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方未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申请表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峰并不是其单位的职工。被告提交的证据2、2、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认定书没有如实反映事故的责任,双方不应是同等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王峰与王泽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依法向被告提供,而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泽系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王泽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抚宁区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与案外人谢春颖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王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抚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杨小静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王泽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误工证明》、《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遂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泽死亡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形式和要件,不存在违法之处,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可以确定王泽在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遭遇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杨小静提出的王泽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最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结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