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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下庄管区香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守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上诉人王峰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侠、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古秀荣、侯伟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6点20分,王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第三人王峰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处时,遇谢春颖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小型客车,两车相撞,导致王泽、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峰经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腓骨小头凹陷性骨折伴骨挫伤,右侧髁间棘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伤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无责任。第三人王峰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用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峰所受伤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王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6号工伤认定。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考勤表》等证据是真实的、充分的、合法的和有效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其不应被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抚宁县城关永红汽车专项修理部考勤表、证明及发生交通事故路线图因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6月30日6点20分,王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第三人王峰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处时,遇谢春颖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小型客车,两车相撞,导致王泽、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峰经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腓骨小头凹陷性骨折伴骨挫伤,右侧髁间棘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伤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无责任。但在确认用人单位方面,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落款为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考勤表及鲁铁山证言与同样是原审被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同时采信了相互矛盾的证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6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李朝富
审判员  刘爱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