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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14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王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泉。
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守有,经理。
地址:抚宁县下庄管区香营村。
被告傅作纯,司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傅作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守有、被告傅作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三被告分别是肇事车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车主、驾驶人。我是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4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田立波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紫金湾东十字路口处时被第三被告驾驶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立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田立波无责任,被告傅作存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若庭审过程中无法提供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我公司不认可物价鉴定结论,2014年7月21日,我公司收到抚宁县人民法院物价局对冀C×××××车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根据抚价2014(法)鉴字第23号鉴定报告损失计算表第一项,驾驶室总成金额为50000元,我公司认为物价定损过高,超出物价平均水平。根据损失计算表第八项,物价对冀C×××××两条轮胎做了更换处理,但根据事故现场查勘只有一条轮胎需要更换。根据损失计算表第二十三项物价前桥做更换处理,我公司认为其损失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且经后期证实,该车前桥也确实未更换,只是修复处理。经我公司与抚宁县物价局鉴定人员沟通,该鉴定报告确有个别分项需做调整。综上,我公司认为抚价2014(法)鉴字第23号鉴定报告与冀C×××××实际损失有出入,根据该鉴定报告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特向抚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冀C×××××车损做重新鉴定。4、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傅作存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经过、原告车辆受到损害。证据二、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方车损为81680元。证据三、施救费票据560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2600元。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物价定损过高与答辩状第三条意见一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傅作存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傅作存驾驶亚特重工牌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由东向西行至紫金湾东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雇佣的司机田立波驾驶豪泺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损坏、田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傅作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立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依原告申请抚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豪泺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为81680元。鉴证费2600元。施救费5600元。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亚特重工牌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傅作存驾驶亚特重工牌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田立波驾驶豪泺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亚特重工牌冀C×××××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85280元,总计赔付为87280元。鉴证费2600元由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680元、施救费5600元合计8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证费2600元,由被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大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