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信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信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下庄管区香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守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侠,系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小静。
委托代理人王继宏。
上诉人秦皇岛市信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古秀荣,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泽系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王泽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抚宁区紫金香苑东十字路口与案外人谢春颖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王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抚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杨小静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王泽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误工证明》、《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遂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泽死亡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形式和要件,不存在违法之处,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4)第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可以确定王泽在2014年6月30日6时20分遭遇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杨小静提出的王泽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最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结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杨小静的丈夫王泽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王峰与王泽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王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刘爱臣
审判员  张少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