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3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抚宁区抚宁镇下庄管区香营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7116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没有招聘被上诉人从事相关工作,也未与被上诉人商定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等。抚宁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作出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与上诉人***经理***和案涉项目经理***的录音,在仲裁阶段由证人**、在一审时由证人***两位工友出庭作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招用,在其承建的自来水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案涉项目的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均应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信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6月23日起在信发公司承包的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砌井工作,每日工资2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5日,***在工地作业时摔伤。另查明,***向***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信发公司(被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受理后于2023年6月8日作出抚劳人仲案[2022]7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发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6月23日,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22年6月23日起在信发公司工地工作,且于2022年6月25日工作时受伤;信发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信发公司应自2022年6月23日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以上特征予以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信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劳动并受伤的事实。信发公司主张其未招聘***,未与***商定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是受项目经理***委托的***招用到案涉工地,平时工作安排均受***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信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门。信发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且为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并负责组织施工,其虽不认可***为其工作人员身份,承认将劳务分包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包的事实及***到工地的由来,亦未提交由其掌握的出勤表等证据;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双方之间符合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信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市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权金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