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6民初2253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办公室主任。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以7077851.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6614.9元;2、被告以2123355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21873.6元;3、被告以2123355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17732.41元;4、被告以2123355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8372元;5、被告以2123355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5916.64元;6、被告以2123355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5116.24元;7、被告以21941340.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2519.32元;8、被告以21941340.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051102.79元;9、被告以20941340.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11240.67元;10、被告以6941340.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5227.3元;11、被告以1162203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197775.99元;(以上利息合计7923491.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施工总承包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生效等。其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235928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计划开工。至2014年9月20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将本工程竣工移交给被告,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验收合格。2020年7月9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决算金额为26622039元。至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2024年11月15日支付1162万元,剩余工程款2039元原告主动放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执行财建(2004)369号文件及通用条款第24款及招标文件中规定,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备料款。”2014年5月31日开工,被告应在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7077851.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4、进度款拨至90%时停拨,尾款待竣工结算备案审核后,甲方扣保修金3%,余款28天内一次结清”,2014年9月20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以该日期主张被告应支付90%工程款即21233555.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利息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按第26.3款规定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并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付息。”因此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合同主体抚宁县绿源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双方签订关于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建设(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事实无争议。2、截止2024年11月15日,我方已付清案涉原告全部工程款,其中2020年1月19日付100万元,2020年5月22日付1400万元,2024年11月15日付1162万元,原告放弃剩余2039元。3、关于利息,签订合同时双方已达成默契,政府财政资金紧张,签订合同时虽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签订合同前均了解财政状况,且以前双方类似合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此事实双方均认可。综上,我方已付清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或建议原告撤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抚宁县绿源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县某某公司)就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施工进行招标,抚宁县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标。2014年5月28日,抚宁县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1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23592839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执行财建(2004)369号文件及通用条款第24款及招标文件中规定,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备料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按形象进度拔到60%时,按15%的比例逐月(次)扣回备料款。拨至90%时停拨,尾款待竣工结算备案审核后,甲方扣保修金3%,余款28天内一次结清。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通用条款第26条各款,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利息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按第26.3款规定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并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付息。合同附件3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执行建部80号令及国务院279号令: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保修金退回(含利息),但施工单位负责保修期内义务保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5月31日,某丙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9月20日工程竣工。2015年4月29日,该工程经抚宁县某某公司竣工验收为合格。
2015年10月21日,抚宁县某某公司更名为被告某乙公司。
2016年4月21日,某丙公司更名为原告某甲公司。
经某乙公司委托,秦皇岛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正信审字[2018]第234号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施工结算评审报告。
经秦皇岛市抚宁区审计局委托,天津倚天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出具r-200714-895-643-1号【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工程费用审核金额为26622039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2024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万元,剩余工程款2039元,原告主动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账单、发票、结算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抚宁县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专项审计,某丙公司承建的抚宁县金山大街道路改造工程(抚昌黄公路-环城东路)施工工程价款为2662203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保修金、工程价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就工程预付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约定,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备料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但案涉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被告应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合同价款23592839元的30%即7077851.7元工程预付款,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合同约定,“拨至90%时停拨,尾款待竣工结算备案审核后,甲方扣保修金3%,余款28天内一次结清。”合同还约定“根据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被告应于2014年10月4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23592839元的90%即21233555.1元工程款(进度款),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保修金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合同约定,“尾款待竣工结算备案审核后,甲方扣保修金3%,余款28天内一次结清。”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保修金退回(含利息),但施工单位负责保修期内义务保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合同价款23592839元的3%即707785.17元的保修金,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合同价款23592839元的93%即21941340.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100万元,被告应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20941340.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被告应从2020年5月26日起以6941340.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经专项审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26622039元,被告已支付1500万元,剩余工程款11622039元应于2020年8月6日前付清,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2020年8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以116220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在上述期间内,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多次调整,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为7145781.16元,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12.29)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145781.16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64元,减半收取计33632元,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