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6民初2038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316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的利息3385661.1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24日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双方就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总承包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生效等。其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44883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计划开工,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行延期。2023年10月18日,原告将本工程移交竣工,被告验收。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000000元,尚欠1158316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90%)中尚未支付的70948440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的利息3086257.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4年10月10日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变更理由:2020年9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双方就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总承包事宣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14.9.1款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另外14.4.1款规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备料款与进度款之各达到90%时停拨,尾款等竣工结算备案审定后(发包人扣留保修金)14天内一次结清。工程款拨至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发包人承担。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施工已经竣工,被申请人后续验收合格。根据《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至90%被申请人应支付90%进度款403948440元,但至今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33000000元,仍欠付70948440元。因申请人90%施工量暂无法量化,故此申请人主张以施工100%的日期,也就是竣工日期2023年10月10日作为计算被申请内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故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90%)中尚未支付的70948440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的利息3086257.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4年10月10日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投资主体,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建议贵院依法追究投资主体为本案当事人,履行结算义务。1.抚宁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建设背景该项目是近些年区内规模最大的重大民生类公建项目,无论是筹措、立项、审批以及公立医院不能举债建设的规定,相关资料均能证明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国债和区财政投资,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表除专项债券外,剩余投资为区财政投资。可见,从建设背景看,项目投资主体不是答辩人。2.招投标文件内容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5资金来源和比例编列内容明确注明是政府国债、区财政、100%,附表6资金落实情况编列内容为“已落实”;由此证明案涉项目结算主体不是答辩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答辩人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投资主体承担案涉工程款结算义务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据此建议贵院依法追加投资主体为被告,履行案涉项目的结算义务。否则,违背了项目建设的初衷。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尚不具备支付进度款条件。1.招标文件专用条款14.1.1约定:合同价为中标价。合同价相对于最高投标限价的中标下浮率将作为项目工程预、结算、进度款计量支付与价款结付、评审的依据。工程结算价不得超过相应内容所对应的批复概算。承包人编制合同范围的预算和结算,并按中标价下浮率及约定的计价标准和相关文件进行报价,依规报财政评审后作为建设双方合同履约、预算执行、进度款拨付、工程结算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承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并在中标价下浮率10%作为项目工程预、结算、进度款计量支付与价款结付、评审的依据,原告依据中标后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内容仅主张答辩人支付进度款不符合招标文件结算要求,也不符合国有投资结算办法的部门规章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上述规定,仍应以招标文件专用条款规定程序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故原告主张仅按照事后签订合同支付进度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不宜得到法律支持。2.虽然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其背景是原计划竣工日期是2023年4月30日,但由于此时未竣工,为能如期搬迁,在工程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10日开始陆续搬入新址,直到目前为止,尚有如下工程存在未完工、未达标:住院楼东侧一层净配中心未完工(土建、设备缺失);污水处理设备调试未完成,未达到设计要求;感染楼负压病房调试未完成(负压未达标);柴油发电机组未带负载试车运行。还存在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如空调排污系统有部分泄水管口离地漏过远,与施工图不一致。正由于原告至今仍未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已完成的合同义务也存在与合同约定义务不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额进度款不合符合同约定,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按照会议纪要,政府资金缺口时暂由原告垫资。从此层面,原告不宜主张由答辩人支付进度款。答辩人只是在政府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向原告履行拨付义务,被告只是法定拨付义务主体,即俗称的走账主体,非结算主体。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5资金来源和比例编列内容8计划工期编列内容为963历天,工期2020年9月10日,计划竣工2023年4月30日;原告也没有按期竣工,工期内,全国突发新冠疫情是事实,但政府资金也是因疫情等大环境原因导致资金没能如期落实,若原告坚持索要利息损失,答辩人也主张因原告未按期交工甚至到目前为止没有全部竣工,没能全部验收,导致医院不能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不能履行地址变更登记、不能办理各科室相关年检备案手续,答辩人也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四、本案是联合体中标,所有的规划设计图纸都是由中标主体完成,本案当中的人防工程的设计是按照丁级标准进行的设计,2021年6月,根据秦皇岛市人防的建设要求,该辖区内设计本项目的人防应达到丙级要求,基于此,我方及时通知原告要求变更原图纸中的人防设计方案将丁级的设计变更为丙级的设计,2021年8月9日我方收到了原告方作出的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将原人防工程由丁级变更为丙级,但由于这次验收过程中未获得人防验收合格的原因是,虽然图纸变更通知单将人防统一变更为丙级,但原告在履行施工过程中仍然按照原来图纸的丁级进行的施工,在我们与人防交涉的过程中,我们才获知,他说的图纸变更为丙级,但还是原图,现场的图纸和建设没有变。因为这个问题造成现在不能实现联合体验收,也导致被告不能将相关的许可证书变更地址,导致各科室的行医资格等执业地点无法变更,导致行医和地址不一致,有可能从行业角度来讲有处罚的风险,项目已经竣工,人防工程无法完成整改,有可能导致异地建设产生的费用。庭前经我方向主管部门核实产生的异地建设费是11685000元。如果导致这个结果该责任由原告承担。综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若此案不能和解解决,答辩人坚持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对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总承包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上载明:“招标人名称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资金来源及比例政府国债、区财政、100%;资金落实情况已落实”。2020年9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价44831600元,工期963日历天。
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及天津某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承包人(全称):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某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试运行、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等工作,直至完成项目设计及施工所包含全部工作……三、主要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5月14日计划工期:963天(日历日),其中设计周期:30日(日历日)施工工期:933天日历日……五、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亿肆仟捌佰捌拾叁万壹仟陆佰元(小写金额:¥448831600元)。(其中:设计费¥3210000元、建安工程费:¥4456216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9.1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4.4.1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备料款与进度款之各达到90%时停拨,尾款等竣工结算备案审定后(发包人扣留保修金)14天内一次结清。工程款拨至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发包人承担……。
202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承包人:某某公司……本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4日,受新冠疫情影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本工程到2023年5月14日不能竣工,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双方协商:本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延长至2023年9月30日……。
2023年10月10日,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为原告某某公司出具4份《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1份《河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附属用房、医疗综合楼、外网工程、感染楼及医疗综合楼人防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上述4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结论均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补充协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河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电子回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抓好2014年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落实的通知》、《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整体搬迁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秦皇岛市抚宁区行政审批局文件》、《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包项目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双方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48831600元……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备料款与进度款之各达到90%时停拨,尾款等竣工结算备案审定后(发包人扣留保修金)14天内一次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3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10日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竣工验收结论处标明“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因双方对后续的尾款等竣工结算审定等相关工作未实际进行,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90%形象进度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应有70948440元(448831600×0.9-333000000=70948440)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3年5月12日,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原被告约定将竣工时间延期至2023年9月30日。2023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主体等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后,原被告双方应参照合同14.8.3工程进度款及14.9.1之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款申请报告之日起的25日内审查并支付”,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应视为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报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相关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故被告应自2023年11月5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不是案涉工程投资主体,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招标文件上载明资金来源及比例为政府国债、区财政、100%,但招标人仍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并且《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是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承包人是原告某某公司,通用条款中也解释了发包人是具有项目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尚不具备支付进度款条件的意见。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094844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70948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储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