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59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科技工业园区2号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忠,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豆村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德奥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文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伟忠,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姚惠丽,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孙伟琴,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钱利荣,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
被执行人张春兰,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
被执行人姚惠良,男,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孙毅,男,200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孙颖,女,199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执行人孙洪才,男,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孙美文,女,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姚惠丽、孙伟忠、孙伟琴、钱利荣、张春兰、姚惠良、孙毅、孙颖、孙洪才、孙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4万元(包括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165.04万元、律师费35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500万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500万元。二、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每月25日(第一期是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利息,合计支付12个月,共计支付利息120万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的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有应支付的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还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原告**有权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姚惠丽、孙伟忠、孙伟琴、钱利荣、张春兰、姚惠良、孙毅、孙颖、孙洪才、孙美文对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伟忠提供的伯爵手表一块、钻石戒指一枚、丰田阿尔法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浙E×××××)质押权的请求。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七、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1元,由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孙伟忠、姚惠丽、孙伟琴、钱利荣、张春兰、姚惠良、孙毅、孙颖、孙洪才、孙美文承担,于2019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047301元,申请执行费81447元。
执行中查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再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2019)苏0509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材料、立案审批表、(2019)苏05民再1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葛健颖
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