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03民初300号之一
原告:湖州鑫速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辑里村姚家坝68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敏,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豆村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德奥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文杰。
原告湖州鑫速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湖州鑫速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鑫速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鑫速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财产保全费717元,合计诉讼费1488元,由原告湖州鑫速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慎玉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汪 倩
书 记 员 苏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