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1民初618号
原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豆村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德奥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忻府区气象北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定襄县河边镇陈家营村人,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忻州明月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安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明月织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刘某与被告忻州明月织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施费用47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订立之后,双方正常履行各自义务,当年年底六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次年经验收合格。截至目前,电梯设备良好运行近三年,无任何瑕疵异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373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电梯销售安装费用合计900000元,尚欠473400元至今未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总以各种理由拒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忻州明月织染有限公司辩称,对已经支付原告的金额无异议,原告安装的应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适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明月织染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6台,设备价1066200元,安装费307200元,共计137340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电梯,2018年7月20日经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6台电梯合格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900000元,尚欠473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中标通知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电梯并经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也对其已经支付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34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州明月织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473400元。
案件受理费4200.50元,由被告忻州明月织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