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2876号之一
原告:湖州一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富强村古英公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芦根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豆村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德奥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文杰。
原告湖州一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湖州一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一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一鼎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23元,由原告湖州一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姚加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倩
书 记 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