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来、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05执765号
申请执行人:**来,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孙伟忠,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伟忠,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豆村镇。
法定代表人:邓文杰,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来与被执行人孙伟忠、***、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原告**来与被告孙伟忠、***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被告孙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被告孙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律师费239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200元;四、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广通创新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山西德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伟忠追偿;五、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马学亮、孟媛媛、郭石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5595717.18元,已扣划至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孙伟忠名下位于永泰路1486号1层已查封,暂无法处置。
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于晓文
审判员  闫玮玮
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