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和元实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陕西和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221民初98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会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21761657070。
法定代表人:侯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和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61号嘉惠小区1栋10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90294415A。
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马市正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陕西和元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京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陕西和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70.97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将“仙门山石峰峪景区1-3坝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陕西和元实业有限公司完成,被告***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并雇佣原告务工。2018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到渑池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84270.97元。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承建“仙门山石峰峪景区1-3坝工程项目”,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于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施工自身有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中食指弯曲与其受伤无关,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应重新鉴定。且被告***不是施工合同主体,其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其诉求的诉讼主体有误,诉讼目的无法实现,请求驳回起诉。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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