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荣华道42号(东)。
法定代表人: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127号。
再审申请人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曹妃甸国土局)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完成作为支付第三笔款项有前提条件,且约定第三次付款系“相当于总价”而非合同总价,并约定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3176000元,且被申请人也在电梯交付之前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相当于总价款的30%和40%分别支付了相应款项,说明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被申请人是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总计款并按该约定的总价款履行了两次付款义务。其次,以“审计为准”,本质上是解决“合同价款不明”的程序性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的约定,第三次付款应以审计价格为准的约定实质是恶意拖欠。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审判实践相冲突,违背市场规律。再次,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161条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这两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合同价款和支付时间,二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作为支付第三笔款项的前提条件,并且合同在支付总价上以括号的形式专门做了特别说明,即“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驳回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通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