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

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3365号
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荣华道42号(东)。
法定代表人: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未到庭),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蔺进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进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宫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79400元、违约金63520元及利息(以79400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再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唐山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专业实验室安装工程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价款,尚欠原告79400元未支付。合同10.1、10.2对违约和索赔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2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双方约定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由于该项目是政府项目,拨款必须通过财政审计,因此前期款项按照合同已经支付,只有最后一笔由于没有审计结果暂时未付。2.被告一方始终积极争取政府审计,有争取政府审计的请示报告为据。3.被告一方并没有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并且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方式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条,原告一方不能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合同总价317600乘以百分之二十为63520元。该条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但本案并未有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不适用该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了延付款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的5%,所以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原告诉请尚未支付款项79400元乘以5%。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唐山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工地提供并安装电梯一部,并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3176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及违约和赔偿的具体内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9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由于该项目是政府项目,前面款项都按期履行,最终审计结果未出,所以被告无法支付最后的款项。根据合同第十条,原告适用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并没有违约,即使计算延迟交付工程款违约金也应该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计算。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
原告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一份、设备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已经由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方也对原告方提供并安装的电梯进行验收,并接受了该设备。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方违约,也证明不了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提交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曹妃甸区审计局要求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的请示,证明被告始终积极按照合同争取项目审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出被告为所欠原告电梯款而申请审计,并且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完成,无法对具体请示日期进行确认,应由审计部门出具所接到请示的证明。
被告提交2017年8月1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审计局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的业务委托书,证明对该项目正在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果出具后方能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电梯款项的依据,被告所称以审计为准,本质上是为解决合同价款不明,而本案所涉合同的价款明确,应以合同价款为支付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事实情况进行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就唐山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专业实验室安装工程项目为甲方提供和安装并交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760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95280元;甲方应当在货到现场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40%的款项,即人民币127040元;甲方应当在政府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总价的25%,即人民币794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三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余下5%的合同款,即人民币15880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支付(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款项。所涉工程已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交付电梯,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第三笔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待审计结果出具后支付,其不存在违约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完成作为支付第三笔款项的前提条件,且约定第三次付款系“相当于总价”而非合同总价,并约定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上述约定均系原、被告于合同中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验收合格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依据,并以合同约定价款而非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已审计完成且已出具审计结果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