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

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区荣华道42号(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蔺进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进华,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龙泉西里307楼4门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就唐山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专业实验室安装工程项目为甲方提供和安装并交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760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95280元;甲方应当在货到现场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40%的款项,即人民币127040元;甲方应当在政府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总价的25%,即人民币794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三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余下5%的合同款,即人民币15880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支付(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3.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款项。所涉工程已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交付电梯,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第三笔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待审计结果出具后支付,其不存在违约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完成作为支付第三笔款项的前提条件,且约定第三次付款系“相当于总价”而非合同总价,并约定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上述约定均系原、被告于合同中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验收合格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依据,并以合同约定价款而非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已审计完成且已出具审计结果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完成作为支付第三笔款项有前提条件,且约定第三次付款系“相当于总价”而非合同总价,并约定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7600元,并且被上诉人在电梯交付之前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相当于总价款的30%和40%分别支付了相应款项。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明确,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第三次付款应以审计价格为准是恶意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答复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第(三)款明确:“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161条做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明确法定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合同价款和支付时间,而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第4.3明确约定最终支付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上述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前两笔款项按317600元的30%和40%分别支付,但最终支付总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贺莉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