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

***与唐山国英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91民初8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薇薇,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国英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泽北路世纪龙庭底商A-8号。
法定代表人:许毓棠。
被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华道42号(东)。
法定代表人: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艳,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国英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英公司)、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薇薇、刘宏博,被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国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826.4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同朋友来到唐山国英公司所属的国英茶城,原告在进入国英茶城一楼后,突然掉入该茶城内的滚梯井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正在该滚梯井内维修电梯,但未设置阻碍正常通行的警示标牌和防护措施。施工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1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050元、误工费43278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2826.41元。综上,被告唐山国英公司作为国英茶城的管理人,其对所属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在维修电梯时,没有设置采取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进而导致原告受伤,故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但至今未赔付。
唐山国英公司未答辩。
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已经设置了施工围栏,该施工围栏已经证明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的措施,在整个维修电梯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在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设置了施工围栏的情况下原告因自己的疏忽大意掉入滚梯井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事发当天在唐山国英公司所属的茶行活动的人很多,来来往往在施工现场活动的人也很多,正是因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采取了防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挡,所以来往行人都注意到了施工活动这一情况,且都避开绕行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从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的录像资料也能看出原告行走不稳,因自身的原因掉入电梯内,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无关。3.事发当时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也介入了该起事故,通过对该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进行的调查,高新区质检局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在上下电梯口设置围挡尽到了警示提醒,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认定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并无过错,由此即可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不应由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在维修过程中设置了施工围栏,尽到了相应义务,并无过错,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对因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在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已证明自己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无过错的前提下其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唐山国英公司经营管理的国英茶城内滚梯出现故障,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故障滚梯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打开了一楼滚梯井,并在敞开的滚梯井边摆放了围挡,但该围挡未能完全包围、挡住滚梯井。当日下午3时4分许,***同朋友进入国英茶城,因未注意到前方路面,不慎掉入滚梯井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结果相同。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腰背肌练习,术后6周腰背架保护下地,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2.出院三个月后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检查及挂号费1115元、住院费27031.41元。原告系唐钢青龙炉料有限公司员工,主张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因本次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仅发放了病假工资。原告主张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赵莉护理,赵莉系唐山大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50元。2018年8月23日,经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针对***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作出了唐华【2018】临鉴字第1972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9.6-1),评定为玖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18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8年10月11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支付住院费用合计11950.2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了《关于国英茶城行人跌入正在维修的自动扶梯底坑一事的调查情况》报告一份,该局通过调查认为:“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在对国英茶城南区1-2南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采取了停用电梯、动急停开关、在上下电梯口设置围挡进行警示提醒等安全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临床鉴定、证明、《关于国英茶城行人跌入正在维修的自动扶梯底坑一事的调查情况》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山国英公司作为国英茶城的管理者,对进入茶城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电梯维修时,应在敞开的自动扶梯井周围设立明显标示,或安排人员进行安全引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山国英公司采取了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受伤与唐山国英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唐山国英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维修者,虽在维修过程中设置了围挡,但该围挡未能达到完全隔离危险区域以阻碍顾客通行的目的,未能完全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应注意观察路面以确保安全通行,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慎掉入滚梯井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由唐山国英公司承担40%的责任,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以系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福航律师事务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唐山通广电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临床鉴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第一次医疗费损失为28146.41元(第一次住院费用27031.41元+门诊费用1115元)。2.二次住院费用,原告主张以临床鉴定确认的12000元为准,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低于临床鉴定确认的数额,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二次医疗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1195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4.营养费,结合临床鉴定认定的营养期90日,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600元(90天×40元)。5.误工费,依据临床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系唐钢青龙炉料有限公司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交工资流水等能够证明收入减损的证据,唐钢青龙炉料有限公司属于制造行业,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65622元,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2361.53元(65622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赵莉护理,赵莉月工资为3350元,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等,但未提交护理人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共计9849.95元(39947元÷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20年×0.2),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对交通费损失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认定为2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一次医疗费28146.41元;2.二次住院费用1195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32361.53元;6.护理费9849.95元;7.残疾赔偿金122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160.09元,唐山国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6864.04元,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6864.04元,剩余部分由***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国英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864.04元;
二、被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864.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负担292.8元,由被告唐山国英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由被告唐山通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小利
书 记 员 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