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雨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22民初834号 原告:******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79185901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1986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西宁市城**XXXXXXX居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XXXXXXXX居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永宁县XXXXXX居民。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永宁县XXXXX居民。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永宁县XXXXXXX居民。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苗木款35191元,退还订购押金15000元,合计50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派员与被告***、***协商采购河北杨事宜,约定二被告按原告采购规格交付苗木,并将苗木运至都兰县项目现场进行验收,被告***、***以其个人账户被银行冻结为由,要求原告将树苗款付至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税票。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批苗木款18686元,4月22日,该批苗木经现场验收合格,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押金15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订购与第一批次相同规格的河北杨,并分两次向被告**转款46500元、35192元,但当被告将两车河北**输到现场后,经原告、建设单位及监理机构验收不合格,因使用单位拒绝接收该两车苗木,经协调原告将其中一车退回。后原告多次跟三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告将货物运输到都兰县,但实际卸货地点在乐都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永宁县,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交货地为青海省都兰县,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货款接收地等,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该案应属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该案因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卓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