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144号
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江南区那毕大道***A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943841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解放东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2149946907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电梯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以下简称“******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7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电梯,合同总价为572,000元;2.付款方式:签约后七天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电梯安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50%,经国家检测部门颁发《电梯检验合格报告》后七天内支付15%,预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3.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其中一台电梯进行更换,合同总费用变更为581,600元。2019年7月13日,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2019年7月30日,原告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货款574,48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2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院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供货合同》;2.《补充协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电梯安装竣工客户资料移交表;5.请款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电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电梯。2019年7月13日,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检验合格。202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已于2019年7月13日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贵单位使用满一年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合同总价剩余设备款、安装款、电梯加层协议款项及附加工程款项,请予以办理为盼。剩余未支付设备款7120元。”**在前述《请款函》空白处签字确认:已核实。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及完成安装,并于2019年7月13日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在《请款函》确认至2022年11月9日剩余电梯货款7120元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清剩余电梯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货款7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预留的5%质保金,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被告在《请款函》中确认涉案电梯设备于2019年7月13日验收合格,则被告应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电梯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梯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日5?(即年利率18.25%)计算,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具有预见性,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以尚欠电梯货款7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日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7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计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