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143号
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江南区那毕大道***A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943841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解放东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2149946907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电梯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以下简称“******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每日0.5%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39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0广维0117),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对正在运行、使用的1台乘客电梯(品牌型号规格ZFTB1600/1.0-JXW)进行专业维护保养服务,保养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维修保养服务用为4000元/台/年;2.付款方式:按年度支付维修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21年1月16日前结清第一年费用4000元,2022年1月16日前结清第二年费用4000元;3.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的规定,延迟支付保养服务费,则以延付保养费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022年1月16日,前述合同约定的1台乘客电梯维修保养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延长维修保养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维修保养服务费为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延长期限维修保养服务费1500元。二、2020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0广维0720),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对正在运行、使用的4台医用电梯进行专业维护保养服务,保养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维护保养费为4000元/台/年;2.付款方式:按年度支付维修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21年7月20日前结清第一年费用16,000元,2022年7月20日前结清第二年费用16,000元;3.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的规定,延迟支付保养服务费,则以延付保养费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维护保养服务用16,000元。第二年,原、被告协商维修保养电梯变更为3台,则第二年维修保养服务费应为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年维修保养服务费12,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院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2份;2.《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12份;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两份《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载明:2022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9日、2月24日、3月11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25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9日、6月24日,原告为品牌规格型号ZFTB1600-JXW电梯提供维护保养,“黄东京”在用户签字处签字确认。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500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关于原告诉请维修保养服务费13,5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1.根据合同编号2020广维0720《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4台医用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至2022年7月19日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7月20日前结清4台医用电梯第二年的维修保养服务费16,000元(4000元/台×4台)。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二年医用电梯维护数量变更为3台,故第二年3台医用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费应为12,000元(4000元/台×3台)。2.根据合同编号2020广维0117《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1台乘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至2022年1月16日届满,但从原告提供的12份《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可知,原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至2022年6月24日,参照《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22年6月24日前支付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的维修保养服务费1743.33元(4000元/台/年÷12个月×5.23个月×1台),原告仅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前述两项维修保养服务费13,500元(12,000元+1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维修保养服务费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0.5%(即年利率182.50%)计算,约定过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分别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7月20日、2022年6月25日起参照尚欠维修保养服务费的利息损失的1.3倍确认违约金,原告诉请从2022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1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维修保养服务费13,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1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维修保养服务费13,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妇***院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