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81民初1344号
原告:广西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建华路东合七组篼子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A区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第三人:广西靖西农村商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绣球大道8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德公司)诉被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第三人***、广西靖西农村商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靖西农商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618元(违约金以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算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方,被告为项目承包方,第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广西靖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名称广西靖西市农村信用社)为涉案项目业主方。2019年6月10日,被告广西广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靖西市农村信用社加建钢混结构电梯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30000元,其中230000元为被告费用,原告实际工程费用为300000元,工程时间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底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工程建设,并交付第三人广西靖西农村商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靖西农村信用社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作合同》、2《企业信息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2、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现场施工图片,4、项目施工图,证明原告实际在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
5、保险费用发票,6、财产保全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办理财产保全费支出2753元的事实;
7、原告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与证人***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在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
1、广西靖西市农村信用社电梯工程项目是只有答辩人与靖西农商行作为合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电梯的购买和安装条款,并未涉及被答辩人。2、答辩人并未把井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施工。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真实性存疑。该合同广通公司只有法人***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合同形式要件不完善,且该份合同广通公司并没有备案,因此该合同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个人签订的虚假合同。其次,该合同第一段写明:“甲方臻德公司承建在广西靖西市××道,同意该电梯井道的电梯设备和安装、售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广通公司施工”,但被答辩人的诉状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靖西市农村信用社加建钢混结构电梯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被答辩人对这一事实的表述相互矛盾,证实该合同是虚假的。3、答辨认与靖西农商行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井道建设工程合同价是26.6万元,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答辩人却要支付被答辩人30万元,这不符合事实的,是虚假合同。二、答辩人不存在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违约,就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三、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与靖西农商行签订的合同约定井道建设工程款总价为26.6万元。同时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与实际费用26.6万元不一致,再次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不是真实的。
第三人***辩称:我是2016年到2020年底担任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是原告承接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才给广通公司去实施。
第三人靖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转账回单、2、请款函、3、《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证明靖西农商行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第三人靖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项目施工图片以及证人证言,均没有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合同仅有***的个人签名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等内容相互佐证或形成证据链,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1日,被告广通公司与第三人靖西农商行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了设备合同价160000元,《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无机房乘客电梯单台价100000元,井道建设266000元,以上合同价共计526000元。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条件成就后,第三人靖西农商行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取得电梯使用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由第三人靖西农商行免息支付给被告。2020年6月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行。2021年3月10日,被告广通公司向第三人靖西农商行发出请款单,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靖西农商行同意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并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99700元(526000元×95%),2023年4月10日,第三人靖西农商行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6300元(526000元×5%),至此,第三人靖西农商行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方,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的约定中标价-23万元即暂定30万元,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广西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