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11民初1414号

起诉人:***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润丰五金城L区8排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DY788XE。

法定代表人:贺书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市晋州市魏征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01175615W。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

2021年6月16日,本院收到***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共计144404.45元及违约金2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钢管4366.5米、扣件3133套、木板架60块、钢管接头432个),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日租金104.41元/日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如不能按时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租赁费计算至折价赔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木架板、钢管接头等租赁给被告使用,施工地址为北郄马村,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另外合同对丢失物品赔偿、维修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结算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共计144404.45元,剩余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4366.5米、扣件3133套、木板架60块、钢管接头432个。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违约金及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等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均可向***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住所地为***市裕华区,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市晋州市,施工地点(租赁物使用地)为北郄马村(属***市高新区辖区)。本案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栾城区人民法院均与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双方约定可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该案不属于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向本院起诉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审判员  董会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