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8民初50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鲲,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郝建超,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魏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少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宏,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郝建超、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鲲、王新华、被告郝建超、被告郝建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被告康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建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6888元,后原告评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208297元。2、判令被告康伟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郝建超到深泽县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康伟公司,建设单位为河北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工地上的模板支架突然发生倒塌、模板塌落,将原告等人砸伤。原告被“120”送至深泽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于当天转送至石家庄市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神经损伤;2.胸11椎体伴附件骨折;3胸10椎体附件骨折;4双下肢不全瘫。为此,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2020年9月8日原告出院,按医嘱回家休养,一年内定时复查,适时进行二次手术。被告***、郝建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郝建超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就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受雇被告***、郝建超从事建筑工作受伤,其二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郝建超辩称,原告不是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工作,而是和二被告一同受雇于石家庄市华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劳务公司指派到康伟公司承建的深泽县温泉南区项目,从事支模板工作。原告在进入工地前二被告都已对其进行技术教育及安全教育,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视安全操作规定,未将模板用钢管固定,擅自撬起模板,造成模板倒塌,原告被压在下边导致受伤。二被告第一时间拨打120对原告进行救治,同时向被告康伟公司汇报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康伟公司自2020年4月26日起为施工人员在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受伤的一切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支付,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5月26日,本案被告康伟公司向深泽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险为共同被告,被法院以(2021)冀0128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先期由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35.93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做手术额外支出费用1900元,上述共计66835.93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扣除应给付原告的费用支付二被告。
被告郝建超辩称,2020年8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在温泉南区支墙模板高4米长8米的情况下,墙模板还没有用钢管固定好,***就开始撬模板,造成模板倒塌被压在下面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没按照工地规章制度干活,造成这样的伤害是他个人严重违规造成的,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的工人进公司时我们都进行了技术交底及安全教育。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康伟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康伟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康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及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208,297元的依据。
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
原告称,***通过曹**峰找的原告干活,是***和郝建超揽的活,工资每天300元,干了四五天,后来歇了二十多天,后来又去干活就出事了。要求被告***和郝建超承担赔偿责任,康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以下项目:一、误工费42,656元,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172元,误工时间是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总计248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三、护理费15,70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护理,护理天数104天,每天151元。四、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个月。五、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酌情主张。六、残疾赔偿金98,387元,按照农民纯收入15,373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按32%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50元,原告父亲17,155元,按农民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了13年,按伤残系数0.32计算,原告弟兄3个人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母亲10,557元,计算了8年;原告女儿5,938元,女儿今年15岁,计算3年,因夫妻二人按二分之一计算。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60,000多元是郝建超负担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后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计算。
原告***提交证据:一、深泽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证明原告2020年8月20日在工地受伤后“120”将原告拉至医院救治。二、石家庄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医院对伤情的诊断情况。三、石家庄市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20年8月20日到2020年9月8日原告因工地受伤在该院治疗。四、原告哥哥杜彩军与被告郝建超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郝建超是雇佣关系,郝建超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妻子张贵英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妻子张贵英护理原告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六、原告妻子张贵英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贵英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七、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郝建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事发的过程。八、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各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九、鉴定费票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庭后原告提交了深泽县公安局赵八派出所的证明及护理费相关证据的原件。
被告***、郝建超称,郝建超和***不是合伙关系,不是我们承揽的活,郝建超和***是管事的,是劳务公司让我们去的。原告的工资是我俩给的,干一天发一天工资,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了。我们在劳务公司支取了20,000元发工资用。给原告的医疗费是向劳务公司借的,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证据四确实是郝建超的录音,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交原件,应提供劳动合同,根据工资表记载张贵英5月份和7月份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可计算出张贵英的日工资为76元,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51元不符。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户籍关系证明应由户籍地派出所出具,村委会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九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证据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意见:一、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意见,原告是农民,病历中记载了原告为自由职业,原告在温泉二区只是临时务工,没有固定职业,应按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没有对伤情进行误工期等三期鉴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三、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四、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计算天数有意见。五、交通费没有票据,请酌定。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伤残系数应为31%。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真实的被扶养人信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康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郝建超的意见一致。称误工费应按农村农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明材料不真实。康伟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郝建超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垫付医疗费64,635.93元,庭后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
原告对郝建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康伟公司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康伟公司是总承包方,分包给石家庄华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所有的工人包括原告投保了图案以意外险,保险标的400,000元。
被告康伟公司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
原告***质证称,对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在原告干活期间从来没有听说这个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缺少实质条款,不能确定是否履行。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主要内容为:***和郝建超找的曹**峰,曹**峰找的我,我和***一起在温泉小区干木工,一开始干了三四天,后来歇了二十天又干了一天,***出事的时候我在现场,距离有十来米,***说模板东西相差5公分还是10公分让撬一下,撬的时候模板的铁丝断了,倒了砸住了3个人,包括***,***没事,另一个人比较轻,原告伤的比较重,叫了120救护车,我和***、郝建超一起送原告去医院的。
被告***、郝建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员工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人刘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是郝建超介绍我去干活的,我干了四五个月,康伟公司把工资达到我的银行卡上了。***是在温泉南区受伤,我也是木工,我在现场,因为模板低一两公分,撬模板的时候倒了砸住了3个人。康伟公司的安全员曾经指导过,开安全会议的时候也说过安全常识,模板需要用铁管之类的东西顶住点,事故发生时没有顶着,不知道事故原因也不知道什么算违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深泽县温泉南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被工地上的模板砸伤,在深泽县医院急诊科进行了救治,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在石家庄市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为64456.93元,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神经损伤,胸11椎体伴附件骨折,胸10椎体附件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出院医嘱为:1、以卧床休息为主,佩戴支具下床活动,避免弯腰、扭腰,避免蹲便及做矮凳,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查,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摘除支具,必要时可考虑行手术取出内固定;3、骨愈灵胶囊2.0口服(略),营养神经,加强饮食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脊髓神经损伤致肢体瘫构成八级伤残,胸椎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郝建超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64635.93元。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及郝建超已经支付。深泽县温泉南区建筑工程总承包人为康伟公司,康伟公司已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父亲杜兴国1954年3月11日出生,母亲王文然1949年1月1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三人。原告妻子为张贵英,双方女儿杜佳窈2006年1月15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温泉二期工地施工期间被模板砸伤并致残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受雇于***、郝建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且***和郝建超向原告发放了劳务报酬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和郝建超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建超称原告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也在现场并被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被砸伤具有过错,故对被告***和郝建超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康伟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工程经劳务分包或者层层分包给被告***和郝建超,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伟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郝建超已经支付,原告不再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综合评判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在工地上只是临时务工,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3,960元计算每日93元,误工时间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248天,误工费为23,0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19日为1,9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显示以卧床休息为主,仍需护理但护理天数没有建议,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天数90日为宜,原告提交了护理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每日150元,护理费为13,5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6个月,时间过长,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营养期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90日为宜,营养费为1,800元。五、交通费,没有票据,参照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的情况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16,467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按3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388.8元。原告父亲67周岁,按农民消费支出12,644元计算13年,伤残系数32%,原告弟兄3个人按三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33元;原告母亲计算8年为10,789元;原告女儿计算3年,因夫妻二人按二分之一计算为6,069元,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391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39,779.8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779.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2,463.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缱绻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建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779.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2,463.8元。
二、被告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郝建超、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丽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云
书 记 员 贾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