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2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焕荣,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伟,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士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魏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少朋,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棉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光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五立,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原告***与被告***、张少伟、贾士辉、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晋州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张五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焕荣、许双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被告张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被告贾士辉及其与被告康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被告棉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张五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11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16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晋州市在拆除钢结构厂房时,从10米楼房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工友送至晋州市人民医院,随即又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转院至武邑县人民医院。因本次事故,原告目前损失如下:医药费10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112800元。因原告暂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次诉讼中暂先主张上述数额,保留进行鉴定后就其他项目另行主张的权利。且原告目前尚在武邑县医院治疗,对后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原告出院确定具体数额后将另行主张。本案中除被告***外,其余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系***雇佣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是***从张少伟处承包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在现场,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不清楚,原告方应予陈述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了解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有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7092.01元的医疗费,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予返还。
被告张少伟辩称:涉案工程是张少伟在贾士辉处承包的,双方没有签订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后在2021年5月3日转包给***,双方签订有钢结构厂房拆除协议合同书;事故发生的过程,张少伟均不知情,事发后张少伟支付给***工程款20000元,同时***向张少伟处支款20000元用于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6条明确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的,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贾士辉辩称:***追加贾士辉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士辉系康伟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委托履行公司职责,对外以康伟公司的名义与棉麻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协议,与张少伟口头成立承揽关系,系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贾士辉的起诉。
被告康伟公司辩称:被告贾士辉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本公司与张少伟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口头成立承揽合同时,约定了拆除工作的费用,约定了所有人员的调配由张少伟负责,还包括机械设备的使用和人员安全等与施工有关系的内容,并且张少伟一方承诺所有的施工人员都有保险,若发生人身意外由张少伟一方负责,因此本公司在承揽关系上不存在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损害,定作人也就是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棉麻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出,此案件应为雇主责任纠纷,我公司作为供销社下属集体企业,晋州市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将我公司仓库拟建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其上构筑物清除过程中,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康伟公司,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承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施工中乙方工人所造成的人身意外、设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张五立辩称:我是受张少伟雇佣,由我的吊车在现场工作,按小时结算工资;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将吊绳固定到要拆除的板上以后撤离到其他板上摔下来的,原告摔伤与我无关,我的车辆证件都齐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因、责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情况;2、202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发经过为原告摔落及请求原告方暂时垫付医疗费107580元;3、被告张少伟与***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少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4、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相关情况;5、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数额。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方自认其受伤是受到了吊车的碰撞导致摔伤,认为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吊车方及其雇主、原告方本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转账记录、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3、施工现场视频,证明其向施工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4、河北医科大学门诊收费票据22张,证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171.2元。
被告张少伟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张少伟与***、贾士辉之间的关系。
被告康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证明,证明被告贾士辉系其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前去棉麻公司棉花仓库拆迁,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
被告棉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协议一份,证明棉麻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康伟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原告要求各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康伟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康伟公司的相关资质。
被告张五立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系其雇佣的人员,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因被告***当庭提交了其他证据对欠条上的数额予以了否认,故应以转账的记录和票据为准;2、对于被告***提交的现场录音,虽原告予以否认,但其又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录音的默认,但因录音中的几个人只是现场聊天,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过错,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门诊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转账给微信名为“山高路远”的20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剩余的转账记录和票据经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时的缴费明细相核对,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74892.01元;4、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视频,系事发当天拍摄,拍摄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较近,且事发时在现场的被告张五立也认可该视频所拍摄的现场系事发时的现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视频中能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和安全带,故应证实被告***在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带;5、对于被告张少伟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因被告***和被告贾士辉当庭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康伟公司提交的证明,上面盖有公司印章,虽被告贾士辉与被告张少伟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时,被告张少伟并不知道贾士辉的身份,但事后康伟公司对被告贾士辉的行为进行追认,并无不当,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于被告棉麻公司提交的承揽协议,上面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被告康伟公司也当庭承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8、对于被告棉麻公司提交的被告康伟公司的相关资质,均系相关部门所颁发,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9、对于被告张五立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反应事发当天施工现场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棉麻公司所属的晋州市仓库的钢结构需拆除,其公司与被告康伟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承揽协议,约定将涉案的仓库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康伟公司负责,协议中约定了拆除的面积,拆除劳务费按平方米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完工的期限。被告贾士辉系被告康伟公司的员工,由公司委派负责涉案仓库拆除的工地全面工作。后被告贾士辉与被告张少伟口头约定,将涉案的仓库拆除工作交由被告张少伟负责。2021年5月3日,被告张少伟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拆除协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对涉案仓库的厂房钢结构进行解体落地,拆除价格按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张少伟、***均无相应的拆解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2021年5月4日下午原告***在涉案仓库工作时,在高空上操作,将要拆除的钢板与吊车固定后,往下撤离时,不慎摔下,造成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脊椎损伤等症,在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2392.01元。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21年5月1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5171.2元、住院费用159909.49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74892.01元(其中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392.0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5171.2元、住院费25328.8元,给原告妻子微信转账42000元;包含被告张少伟给付的20000元)。被告张五立系被告张少伟应被告***要求而找的吊车施工人员,驾驶吊车的人员系被告张五立的雇佣人员,事发后,未有人对其结算过工资。原告因伤情严重,目前还在住院治疗,暂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因事故,原告还支出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棉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康伟公司签订了承揽协议,具体的涉案工程事宜均由被告康伟公司负责,故被告棉麻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在安排雇员从事高空作业前,未对雇员进行岗前培训,也未提供充足的安全措施来保障雇员的生命安全,且事发时他作为雇主也未在现场指挥、监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摔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知道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其在高空上操作结束往下撤离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从高空摔下,对自身的摔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康伟公司、张少伟虽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但被告康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被告张少伟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还将涉案工程交由其负责,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少伟接手涉案工程后,继续将涉案工程交由仍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在选任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虽其与被告***签订有相应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其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被告张少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康伟公司与被告张少伟应对于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士辉作为被告康伟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负责涉案工程事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时虽抗辩原告的摔伤存在有第三者,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若以后有充足证据证实的,可另案进行相应的追偿。因原告对其摔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从医疗费数额中直接扣减被告垫付的数额,对剩余数额进行主张,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应按医疗费总数额167472.7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保全费2020元,均与本次摔伤有关,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评定伤残后的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137354.16元,被告张少伟、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74892.01元,应再赔偿6246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少伟、河北康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