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浩金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浩金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初3783号之一
本院2019年7月1日对原告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津0105民初3783号民事调解书中,书写有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津0105民初378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页第十二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阳,该公司职员。”更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阳,男,该公司职员。”
审 判 员  苗 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泽轩
书 记 员  马 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