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浩金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5民初378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宝浩金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28号22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号。
法定代表人:**,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宝浩金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津0105民初37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名下银行存款5031767.5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7月9日,原告天津市宝浩金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宝浩金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名下银行存款5031767.55元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苗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芳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