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685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社区前*****52号。
被告:北京中电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3号院1号楼13层15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电华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电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6月6日夜班工资126天,日工资300元,共计37
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日与***同时在***的介绍下入职被告处做兼职工作,工作地址在***老有限公司首厚**上班,***老有限公司的配电室维修由被告承包,原告入职后担任配电室值班及维修工作,工作性质上一天休一天,上班时间早8点至20点(每天12个小时),自2020年1月28日起由于疫情的关系首厚**需要封闭式管理,不准外出,所以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在首厚**上班至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封闭结束,第二次封闭21天,原告替***上所有的班,三个星期后原告与***换班,原告又被封闭15天才结束。疫情期间原告一天上班24小时,白班工资正常发放,夜班工资均未支付。
被告中电华商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上述期间系原告因疫情影响被封闭在工作地点,吃住均在该地点,但是原告不存在夜间加班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证人***仲裁阶段的证言、离院返家情况、工资支付凭证、户型图、仲裁裁决书。
上述关于***离院返家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公司系北京市民政局管理下的养老服务机构,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全市养老机构封闭式管理的通知(第4号)》要求,自2020年1月28日起采取封闭管理,员工均在社区内住宿,统一封闭管理。现有我公司合作方员工***,自封闭管理以来始终在机构内工作,每日进行体温监测未见异常及其他相关症状。该员工即日起开始休假离院返家。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特此证明”,落款加盖有北京首厚*****老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时间显示2020年5月20日。
上述仲裁裁决书显示,中电华商公司主张***与2019年8月1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且***有本职工作,并由原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亦认可其一直有本职工作单位,其在中电华商公司属于兼职工作,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有社会保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劳务合同显示中电华商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内容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下方载有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内容。***以此证明其与中电华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电华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且约定内容中包含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报酬及福利等要素符合典型劳动合同构成,虽合同中约定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以约定为阻却,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方式排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管理制度、加班申请单、打卡记录。中电华商公司以此证明其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亦没有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管理制度、加班申请单、打卡记录中均未见***或其签字确认,故对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难以确认。证人***未与***在讼争期间一同工作,其证言效力本院亦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8月1日入职中电华商公司,从事配电室值班与维修工作,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在岗工作至2021年5月8日。后***因离职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支付问题于2021年9月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中电华商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6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38400元。2021年10月1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753号裁决书,裁决1.中电华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作出后,中电华商公司向其支付9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中电华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电华商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支付9000元,***亦表示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班问题。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在原有的劳动关系之外从事兼职活动,劳动者在兼职活动中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具有本职工作,并由本职工作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法律依据及内容均具有典型劳动合同的要素,故***与中电华商公司之间符合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其次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就其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6月6日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离院返家情况,该证据仅显示封闭期间,接受封闭的人员及解封时间,并未证明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且中电华商公司对***加班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主张中电华商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6月6日夜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