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起,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秀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裕翔街165号未来科技城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050989224R。
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1474D。
法定代表人:刘振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京,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起与被上诉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账户中的30万元的所有人为**起,并非珠山公司,依法应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1.**起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珠山公司就前湾港北、西华山路1-2地块住宅商务项目劳务承包达成合意,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起与珠山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约定由**起承包兴华公司与珠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兴华公司将工程款结算至珠山公司后,珠山公司于3个工作日支付给**起。2.涉案款项系发包方支付给**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系专款专用,应终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兴华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珠山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证明,明确说明该笔款项为兴华公司支付的前湾港路北、西华山路1-2地块住宅商务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不得挪作他用。该款项为**起工人工资,专款专用,并非珠山公司名下财产,根据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庆益公司答辩称:珠山公司系涉案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起无权就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1.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起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基于珠山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2.即使如**起所主张其是挂靠关系,因挂靠是违法行为,其权利也不应予以保护。3.**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开户资料及备案证明等情况,且其自认用该账户支付过租赁费。4.兴华公司并非有权主体,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的专有情况。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审查实际权利人。
原审第三人珠山公司述称: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鲁02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终止对第三人珠山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9020********)中300000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庆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庆益公司与珠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20)鲁0214民初8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冻结了珠山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应冻结金额为9,021,215.27元,已冻结642.67元。2021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珠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变更(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珠山公司支付庆益公司剩余租赁费1,524,042.92元、超期使用费3,069,110.67元、模板损坏赔偿金20,263.8元、模板丢失赔偿金1,047,112.96元,合计5,660,530.35元……因珠山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庆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2759号。异议人**起提交的余额明细查询载明,2020年9月8日,兴华公司向案涉账户内转账30万元。2021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从案涉账户扣划192.55万元,截止本案审查之日,尚余130万元未发放。**起以对上述资金30万元享有所有权为由,对冻结的账户资金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起的执行异议请求。后**起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系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珠山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珠山公司系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起主张兴华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给其的工程款,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其仅提交了发包方兴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据此,对**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起(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起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22)鲁02民终6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项:本案与该案件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应类案同判。该案中并未支持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
上诉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该判决书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两个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本案中案外人兴华公司已出具涉案款项为工人工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的说明,本案审理不应参照该判决内容。
经审查,该判决书载明,在(2021)鲁0214执2759号案件执行中,亦有案外人王恒济以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其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该判决书认定: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属于种类物,该账户归珠山公司所有,王恒济并非该银行账户所有人。王恒济主张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兴华公司支付王恒济的工程款,珠山公司只是代收款项,但并无有效法律文书对王恒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兴华公司转入珠山公司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王恒济的涉案工程款、王恒济与兴华公司及珠山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关系等关键事实予以认定;兴华公司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产生确认涉案款项归属的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分析,王恒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珠山公司账户中的涉案100万元款项归王恒济所有。据此,驳回王恒济的诉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案判决中载明的账户即本案账户。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账户内的相关资金具有所有权据此要求排除执行的诉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该诉中不评判当事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问题。
其次,本案账户不具有特定化功能的事实,已为(2022)鲁02民终6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此情况下,货币作为种类物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系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珠山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认定珠山公司系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与其他当事人关系所陈述的事实即使真实,享有的也系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其要求排除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