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起、庆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190号
原告(案外人):**起,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秀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申请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裕翔街165号未来科技城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050989224R。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1474D
法定代表人:刘振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京,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起与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鲁秀娥、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刘慧敏、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2)鲁02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终止对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16)中300000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1)鲁0214执2759号】,案外人**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月25日,贵院作出(2022)鲁02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起的执行异议请求。**起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贵院查封的涉案账户中的30万元资金的所有人为本案**起,并非本案第三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前湾港路北、西华山路1-2地块住宅商务项目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施工,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起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将前湾港路北、西华山路1-2地块住宅商务项目工程转包给本案**起,本案第三人未施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案第三人转账支付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证明,明确说明:该笔款项为兴华公司支付的前湾港路北、西华山路1-2地块住宅商务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因此该30万元款项具有专属性,应专属于本案**起所有,不属于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无权冻结、扣划异议人财产。综上所述,为保障**起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本案第三人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16)中款项300000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
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应适用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本案被冻结资金系被保全人第三人名下登记的账户所有,且账户资金系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故第三人系本案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实际权利人,原告无权就涉案银行存款主张权利,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第三人曾多次以涉案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租赁费,且涉案银行账户也没有在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足以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属于普通账户,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因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种类物,所以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内部劳务经营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并不特定的指向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4、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早在2020年9月8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而自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贵院对涉案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涉案银行账户资金主张过权利,却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试图中断执行程序,原告的行为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阻碍被告实现债权之嫌。另外,涉案银行账户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仅凭兴华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根本无法证明涉案账户内资金具有专有性。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第三人成立以来没有专用账户,一直用这个账户支付人工费,账户被封,第三人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还有部分民工一直在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1鲁02**执2759号),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裁定已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第三人认为该30万元确实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不应冻结。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前湾港北、西华山路1-2地块住宅商务项目劳务承包达成合意,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2020000元,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形象进度的60%付款,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竣工结算六个月后付至结算值的95%。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关系,无法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管理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无落款日期,不排除为本案诉讼补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很多合同都没有日期,因为开工日期不确定,需要办理很多手续,不是后签的,否则不可能付款,第三人只是走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内部劳务经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结算至第三人后,第三人于3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本合同未写明落款日期,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提起本案诉讼而签订的本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串通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把钱打到第三人账户上,不可能备注是原告的人工费。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中的30万元系涉案工程项目工人工资,该款项用途仅为发放工人工资使用,专款专用,并非第三人名下财产,根据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涉案账户并未在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金的专有性,该证明并无落款日期,无法核实出具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青岛市特级建筑公司,该公司制度规范,所以备注是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每次付款前都有保证发到农民工手中的证明,否则会停止走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青岛银行回单,证明2020年9月8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转给第三人的300000元被法院冻结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原告的劳务费1650000通过转账给青岛鼎立安装有限公司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再次证明原告为项目实际承包人,第一笔支付给第三人的3000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由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青岛鼎立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转给第三人的30万元在一段时间内没有付到农民工手中,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给由原告担任法人的青岛鼎立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走账,不再用第三人走账,说明是原告的工人工资,只是用第三人走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2022)鲁0214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案件相同,城阳法院已经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本案与3029号案件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一致,应作出相同的判决。原告认为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原告已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该份判决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中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两个案件基础事实与依据均不相同,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款项为工人工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审理不应参照该判决。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认为农民工的血汗钱无论什么情况都是血汗钱,这做不了假。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20)鲁0214民初8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冻结了第三人竹山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应冻结金额为9021215.27元,已冻结642.67元,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珠山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变更本院(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珠山劳务公司支付庆益公司剩余租赁费1524042.92元、超期使用费3069110.67元、模板损坏赔偿金20263.8元、模板丢失赔偿金1047112.96元,合计5660530.35元.......因珠山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庆益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2759号。异议人提交的余额明细查询载明,2020年9月8日,兴华公司向案涉账户内转账30万元。2021年8月26日,本院从案涉账户扣划192.55万元,截止本案审查之日,尚余130万元未发放。原告**起以对上述资金30万元享有所有权为由,对冻结的账户资金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起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系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原告**起主张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给其的工程款,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其仅提交了发包方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曲云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