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庆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02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裕翔街165号未来科技城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050989224R。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1474D。
法定代表人:刘振欣,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京,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张静,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第三人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16)中1000000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在案件正在执行中。因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冻结了第三人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16)中的款项,原告提起执行异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1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账户中的100万元资金的所有人为原告,并非第三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宇宙生命科普文旅小镇项目1-3地块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将宇宙生命科普文旅小镇项目1-3地块建筑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未施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证明,明确说明:该笔款项为兴华公司支付的宇宙生命科普文旅小镇项目1-3地块建筑劳务工程的工人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因此该100万元款项具有专属性,应专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无权冻结、扣划原告财产。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停止中止对第三人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16)中款项1000000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
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
一、涉案银行账户资金系种类物且涉案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系普通账户,***非涉案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无权就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应适用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本案被冻结资金系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账户所有,且账户资金系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故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本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无权就本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
2.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种类物,并不具有特定指向性。即使***与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劳务经营合同》,也只能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并不特定的指向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
3.从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多次以涉案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而且涉案银行账户也没有在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足以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属于普通账户。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在诉状中提出早在2020年9月11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自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涉案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有一年左右的时间,在此期间,异议人从未就涉案银行账户资金主张过权利,而今却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试图中断执行程序,***的行为有与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阻碍被告实现债权之嫌。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宇宙生命科普文旅小镇项目1-3地块建筑劳务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整体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并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日签订两份《内部劳务经营合同》,由***实际提供全部劳务。合同签订后,***组织农民工进行现场施工,但合同约定的款项一直未付清。2020年9月份,临近中秋因劳务款项一直未付,农民工经常组织维权。2020年9月11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明确备注用于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申请冻结。2020年9月11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次拨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因此该笔款项应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非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产。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20)鲁0214民初8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冻结了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应冻结金额为9,021,215.27元,已冻结642.67元。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变更本院(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1,524,042.92元、超期使用费3,069,110.67元、模板损坏赔偿金20,263.8元、模板丢失赔偿金1,047,112.96元,合计5,660,530.35元……。因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被告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2759号。原告***提交的余额明细查询载明,2020年9月11日,案外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案涉账户内转账100万元,现该款被法院冻结。原告***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0214执异1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原告***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诉至本院,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给其的工程款,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其仅提交了发包方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执行案外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美静
人民陪审员  季雪玲
人民陪审员  李青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