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裕翔街165号未来科技城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050989224R。
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1474D。
法定代表人:刘振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京,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益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被上诉人庆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黄浩,原审第三人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庆益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属于***的款项,***并非仅有发包方出具的证明,该笔款项支付时的备注也可明确看出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土木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宇宙生命科普文旅小镇项目1-3地块建筑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仅是通过提供自己名下账户来代收代付工程款,兴华建设土木公司至付款节点时将属于***工程款支付给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代为扣除税费后转支付给***,账户中的款项并非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所有,而是专属于***。一审法院称***仅提交发包方兴华建设土木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流水可以看出,兴华建设土木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珠山建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时明确备注为***劳务费,并非在转账后又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转账前,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的账户早已被法院冻结,如存在***、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兴华建设土木公司串通情况,兴华建设土木公司完全可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或者支付至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其他新设账户中,由此可见该笔款项在支付时的备注为真实的,该笔款项专属***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二、***与兴华建设土木公司及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交易为真实的,庆益建材公司仅为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应侵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未提交相关社会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为由,不予支持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及兴华建设土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易是真实的,三方均签订相应合同用以约束权利义务,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涉及一审法院所提及的社会管理部门,也无任何社会管理部门给出具证明。一审法院加重了***的举证义务,限制了***的权利。庆益建材公司仅为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完全可自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的资产予以受偿,不应侵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庆益建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应举证证明其对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此后山东省政府发布的鲁政办发[2016]41号文件、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15部门联合发布的《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亦有此规定。由此可知,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系我国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珠山建筑劳务公司长期从事于建设工程领域,对此规定亦应知悉。***以其为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不存在限制***权利或加重***义务之说。一审法院提到的提交相关社会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系本案举证责任问题,并不涉及与社会管理部门的法律关系问题,***混淆了举证责任与法律关系的概念。二、银行账户内资金系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且涉案银行账户系登记在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名下的普通账户,故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并不具有专有性,***无权就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如上所述,农民工工资需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并需在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但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在履行其与庆益建材公司租赁合同过程中多次使用该账户支付租赁费,而且该账户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涉案银行及账户内资金并不具有专属性,本案应按照一般银行账户的审查标准,判断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3款之规定,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系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无权就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三、***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案外人兴华建设土木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四、如果兴华建设土木公司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当然有权收取劳务费,故此笔工程款仍归属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所有。再者,如果***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那《内部劳务经营合同》也仅为***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的内部合同,并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而且,***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亦应明知法律禁止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其仍然选择借用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不能以违法的挂靠协议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山建筑劳务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全部由***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未参与任何施工过程,涉案工程是***利用自己的关系承揽,挂靠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是为了开发票走帐,全部工程款应该归***所有。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扣除税款和部分管理费,其他工程款都归***所有。这是农民工的劳务费,应专款专用。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农民工专用帐号,从公司成立起一直使用涉案被查封的帐户。款项查封后农民工经常组织维权。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中止对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9020********)中1000000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2.判决庆益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庆益建材公司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20)鲁0214民初8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冻结了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应冻结金额为9021215.27元,已冻结642.67元。
2021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珠山建筑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变更一审法院(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庆益建材租赁公司剩余租赁费1524042.92元、超期使用费3069110.67元、模板损坏赔偿金20263.8元、模板丢失赔偿金1047112.96元,合计5660530.35元……。
因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庆益建材租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2759号。***提交的余额明细查询载明,2020年9月11日,案外人兴华建设土木公司向涉案账户内转账100万元,现该款被法院冻结。***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0214执异1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后***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珠山建筑劳务公司系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主张兴华建设土木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给其的工程款,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其仅提交了发包方兴华建设土木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据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执行案外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属于种类物,该账户归珠山建筑劳务公司所有,***并非该银行账户所有人。***主张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兴华建设土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只是代收款项,但并无有效法律文书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兴华建设土木公司转入珠山建筑劳务公司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与兴华建设土木公司及珠山建筑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关系等关键事实予以认定;兴华建设土木公司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产生确认涉案款项归属的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分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珠山建筑劳务公司账户中的涉案100万元款项归***所有,一审据此判决驳回***要求中止珠山建筑劳务公司账户100万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的相关案例具体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宜作为本案审理参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