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起,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鲁秀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裕翔街165号未来科技城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北言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振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益***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益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珠山劳务公司账户9020××××8316(以下称案涉账户)中款项300000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庆益公司与珠山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冻结了珠山劳务公司案涉账户的款项,其中30万元系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珠山劳务公司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兴华公司将前湾港路北、西华山路1-2地块商务项目工程发包给珠山劳务公司施工。异议人与珠山劳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珠山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异议人,被执行人未施工。2020年9月8日,兴华公司向珠山劳务公司支付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证明,明确说明:该笔款项为上述工程的工人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因此该30万元款项具有专属性,应专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庆益公司无权冻结、扣划。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支持异议请求。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兴华公司与珠山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等相关事宜。二、《内部劳务经营合同》两份,证明珠山劳务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一份,上述工程由异议人负责施工、采购材料。三、青岛银行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8日兴华公司转给珠山劳务公司30万元被冻结后,兴华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承包人**起的劳务费165万元通过转账给青岛鼎立安装有限公司的方式支付给**起,从而证明**起为项目实际承包人,第一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30万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
庆益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案涉账户资金系种类物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系普通账户,异议人非案涉账户权利人,无权就案涉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珠山劳务公司在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曾多次以案涉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案涉账户为普通账户,有权申请法院保全。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账户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基本标准,具有占有即所有特性,珠山劳务公司系冻结银行存款的实际权利人。即使异议人与珠山劳务公司签订有《内部劳务经营合同》,双方也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特定指向账户资金。二、自兴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珠山劳务公司以及法院保全案涉账户,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异议人从未就账户资金主张过权利,而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试图中断执行程序,有恶意串通,阻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之嫌。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珠山劳务公司发表意见称,异议人陈述属实,兴华公司转至其账户的30万元是支付给**起的工人工资,不属于珠山劳务公司。
本院查明,庆益公司与珠山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20)鲁0214民初81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7日冻结了珠山劳务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应冻结金额为9021215.27元,已冻结642.67元。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珠山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5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变更本院(2020)鲁021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珠山劳务公司支付庆益公司剩余租赁费1524042.92元、超期使用费3069110.67元、模板损坏赔偿金20263.8元、模板丢失赔偿金1047112.96元,合计5660530.35元……。因珠山劳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庆益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2759号。异议人提交的余额明细查询载明,2020年9月8日,兴华公司向案涉账户内转账30万元。2021年8月26日,本院从案涉账户扣划192.55万元,截止本案审查之日,尚余130万元未发放。
本院认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对财产的保全查封、冻结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冻结。异议人以对资金30万元享有所有权为由,对冻结的账户资金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当事人亦根据该条款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为珠山劳务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判断被执行人珠山劳务公司系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异议人主张兴华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给其的工程款,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其仅提交了发包方兴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回单等证据,并无相关社会管理部门备案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起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文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