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82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武太,总经理。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守圣上诉称,巴南广高速公路TJ2合同段大部分位于南充市营山县,具体工程所在地并不明确,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仪陇县缺乏依据。上诉人系债务承担的加入人,***主张的款项为普通债权,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仪陇县是***高速公路TJ2合同段所在地,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仪陇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选择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仪陇县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