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24民初1344号之二一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069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8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6***164555M。
法定代表人:何武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工隧道公司”)、***、黄少军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罐车租赁款12500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催收工程欠款产生的差旅费5000;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的中标单位,将其中部分隧道工程违法分包给陕西坤泰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日已经更名为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工隧道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为位于仪陇县大寅镇境内的四川路桥集团***高速公路TJ2-7分部的龙家沟隧道提供罐车,至2016年3月24日,志工隧道公司与原告结算后仍欠原告罐车租金2265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下欠原告12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坤泰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已更名为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所涉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的《委托书》中,委托单位仍为陕西坤泰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为陕西坤泰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庭审中被告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委托书上的印章及委托书内容均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无案涉工程项目。故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