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2999号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沈营村湖塘组。
法定代表人:居朝庭,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祥,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峰华,职务不详。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公司)与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采购合同》,就总价款为604800元的路灯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约定已支付总价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以拒绝电话的方式不予理睬。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科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佳荣公司诉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认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被告科创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二路。案涉合同签订地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二路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中,原告佳荣公司系供方,被告科创公司系需方。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灯安装施工现场。《路灯采购合同》第四条:“责任与义务”明细约定:由供方负责托运。第七条“运输费用及包装”约定:由供方承担,常规包装。第八条“验收期限”约定:货到后需方在两日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提出书面说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交货地点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管辖作出过特别约定。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合同的履行约定管辖法院,故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案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管辖进行过特别约定,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故科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谷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黄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