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3民初552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孔某,被告某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2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东域丽柏工程装修,在原告处购买装修建材共计19024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建材款50247元未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某亮化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货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验收合格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产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退换;2.经核算,答辩人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总价值190247元,截止2018年7月28日已支付货款140000元,由于工程尚未验收,尚余50247元未支付;3.2019年6月4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建材尾款计算方法和数额结算书,擅自主张按瓷砖售价50%计算退货是违约表现,答辩人不予认可;4.答辩人愿意支付建材尾款29487元,计算方法为总货款190247元扣减140000元已付货款再减去20760元退货货款;5.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还没有履行完,工程尚未验收。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送货单、销售清单、买卖合同、对账单、2019年8月12日、8月16日原告从被告工地拉走货物数量及相应价款、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4日双方协商方案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2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从2018年6月20日起开始供货,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的需货计划,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做好供货计划安排,乙方根据供货量和规格保证在10天内货到现场;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乙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预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长时间不能超过2018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如发现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由乙方负责包退包换,并承担该批不合格产品的退货费用,如延误交货时间,乙方应按逾期货物的总值20%计算,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应向乙方付违约金货款总值的20%计算;退货处理:剩余产品处理,包装完好、无水浸泡、无沾水泥、无破损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退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瓷砖价值1902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019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下欠货款50247元。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与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18年12月20日停工。2019年6月4日,双方经清点,余货价款20760元(误写为20752元),被告提出将余货退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某在清点单上注明:按供货合同是不退的,但你若把尾款一次性给我付清的话,我可以适当考虑,退货还在工地上,协商好了可以退货,协商不成货是退不了的(因为过了退货期限)。被告工地负责人表态汇报后待定。后双方为退货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8月12日、8月16日,原告根据他人需要从被告工地拉走46件瓷砖价值2944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瓷砖采购合同》,对产品及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退货处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对总货款190247元和已支付140000元货款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剩余瓷砖的退货处理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剩余产品处理,包装完好、无水浸泡、无沾水泥、无破损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退还。故剩余价值20760元的瓷砖应退给原告,仅下欠原告货款29487元。该合同虽约定了退货处理情形,但2019年6月4日,双方关于退货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产品处理,包装完好、无水浸泡、无沾水泥、无破损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退换。由于所剩瓷砖系被告与建设单位纠纷导致停工所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退货,被告有据提出退货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确实影响二次销售。故被告要求将剩余瓷砖全部退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90247元的货物,减去已支付的140000元货款,减去退货价款2944元,被告仍实际欠原告货款47303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利息酌情从2019年9月起计算较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3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某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珍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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