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02民初1402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3月17日,汉族,山阳县人,现住商洛市商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峰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峰,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锋、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5460元,并支付以1546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清偿货款14736元及2020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石材加工生意,经营场所取名“福银石材”,未办理工商登记。2020年10月5日,原告同被告业务代表刘某某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商州区明珠花园工地供应围墙石材,货款及运费共计454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工程全部结束,但欠原告15460元的货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及时清偿购货款构成违约。特具状起诉,望公正审理。
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0年10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按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亦按约定开始向答辩人供应石材,答辩人再次支付原告石材款20000元。但仅过几天,原告在供应石材中,将已交付答辩人清点的二十余平米的石材私自装运拉回,答辩人发现后要求原告送回工地,原告即单方提高价格要求答辩人向其增加费用,遭答辩人拒绝,原告即停止向答辩人供应石材。因工期紧加之原告突然停止供应石材,造成答辩人延误工期和停工损失,答辩人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应石材义务,但原告置之不理。答辩人万般无奈另找商洛市龙山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石材以维持施工。原告视法律和约定为儿戏,构成违约。答辩人与商洛市龙山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石材实际供应面积测量后,计算商洛市龙山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供应石材242.89平方米;答辩人与原告和施工人三方实际测量原告供应石材面积为531.69平方米,但原告拒不认可且拒绝结算。2021年1月15日,答辩人承揽的石材安装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和监理方清算答辩人石材安装施工面积共774.5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7元,原告实际供应石材价款为40940.13元。另外,原告私自从工地上运走的23平米的石材,应扣除其价款1771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应石材义务,其实际供应石材数量不足,非但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数量支付价款,还应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赔偿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违约通知》及《通知》,因原告不认可,且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相关联,本案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刘某某、张某某书面证明、《石材供应面积结算确认单》及计算单,经本院对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核实,能够确认原告供应被告石材的实际用量面积为531.69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明珠花园石材供应验收确认单》及《龙山石材供应清单》,系被告与其他供应商形成的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规格1.8cm*60cm的芝麻灰色大理石板580平方米,单价含运费和加工费为每平方米77元;加工厂至明珠花园施工工地运费800元;合同总价款4546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货物颜色需与样品一致、尺寸与需方提供一致;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负责验收货物;损坏的石材在不影响被告使用的情况下由被告继续使用,反之由原告重新调换;付款方式为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剩余货款待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工地符合贴石条件,被告清点货物质量、数量准确后再付20000元,柱面石材全部完工验收后付清剩余货款;最后结算方式以实际用量为准,石材裁剪尺寸数量以最后实际用量裁剪,如裁剪数量多出实际用量被告概不负责;如原告未按时到货、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颜色与样品不一致时付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了石材,被告按约定分三次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30000元。2020年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工程施工负责人张某某及原告就原告供应的石材进行了现场测量计算,确认原告供应被告石材实际用量面积531.69平方米。因原告要求按运送到工地上的石材毛料面积进行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致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的石材,被告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双方现场测量计算的石材实际用量面积531.69平方米,按约定的每平方米77元计算,总价款为40940.13元,另加被告应承担的运费800元,总计为41740.13元,去过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740.13元。原告主张按其向被告工地上提供的毛料计算石材面积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由于原告对剩余货款的数额持有不同意见,并非被告不愿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不属本案一并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洛市科创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4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录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