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1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法,男,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法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18号楼4层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高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实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法、王鹏、被告(反诉原告)正实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8.5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工程《湿式电除尘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9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8月7日为其开具了39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曾于2015年7月7日付款117万,2015年8月14日付款214.5万,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58.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正实同创公司对所欠河北高科公司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1.河北高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逾期交货,给正实同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下欠余款;2.工程甲方以种种理由拒不出具验收报告,拒不付款,在业主未验收的情况下,河北高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3.鉴于河北高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协议约定等问题,正实同创公司提出反诉。
正实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18万元,支付提供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违约金11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49万元,合计为78万元;2.本案本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正实同创公司与河北高科公司签订《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工程湿式电除尘器采购合同》和《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工程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河北高科公司向正实同创公司提供煤粉锅炉静电除尘设备、技术资料和服务,合同总价390万元,并约定了设备明细、价格、付款条件、安装、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九章9.11款约定,迟交货1周,每周罚迟交货设备金额的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迟交货2—3周,每周罚迟交货设备金额的15%;迟交货3周以上,每周罚迟交货设备金额的20%。合同第四章第九条4.1条约定交付安装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但河北高科公司最后一批设备(价值61万元)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致使工期延误5个月。而且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中阳极板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协议约定为大于或等于900平米(货值57.2万元),但实际供货为770平米,按照双方合同第九章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河北高科公司对正实同创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逾期交货并非由于我方的原因,正实同创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河北高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3.汇款凭证;4.联络函;5.售后服务回执单;6.往来邮件;7.湿式电除尘器设计图说明;8.环保设备手册;9.银川环保局监测数据。
正实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主要设备报审表、到货清单、发货清单;3.宁夏高院听证会通知书;4.建设及运营合同书;5.湿式电除尘器设计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欣公司)与正实同创公司签订《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投资建设及运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正实同创公司享有合同项下脱硫脱硝设施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和维护权、管理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但最多不超过150天完成项目168验收。
2015年5月20日,正实同创公司(买方)与河北高科公司(卖方)签订《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工程湿式电除尘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和《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工程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约定由河北高科公司向正实同创公司提供泰益欣公司3×150t/hCFB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工程湿式电除尘器的设计、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390万元,并约定了设备明细、价格、付款、交货、安装、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等。《采购合同》第三章“支付与支付条件”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117万元)作为预付款;卖方阳极板、阴极线关键材料采购到位后并下料用于本合同设备,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156万元)作为关键材料采购款;在合同设备发货前,卖方向买方提交发货清单、材质检验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买方且经审核验收无误后,买方将合同总价的15%(58.5万元)支付给卖方作为发货款;卖方所提供的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168h后消缺无故障问题,在试运行连续3个月无间断业主签署设备验收单后(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再将合同总价的10%(39万元)支付给卖方作为调试款;余下的5%(19.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业主对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3个月后支付给卖方。《采购合同》第四章“交货、安装和调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卖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货物按本合同规定的进度运至施工现场并交于买方。《采购合同》第七章“标准与检验”约定:货物运到现场交付买方后,买方应尽快安排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如发现有任何短缺、损坏、不符或变质情况,应立即通知卖方;买方对现场检验的货物提出索赔的时间,不迟于货物到达“合同设备”的现场之日后的8个月。《采购合同》第九章“保证、索赔与违约责任”约定:迟交货1周,每周罚迟交货设备金额的5%,不满1周按1周计算;迟交货2—3周,每周罚迟交货设备金额的15%;迟交货3周及以上,每周罚迟交货设备金额的20%;卖方提供的设备如果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该设备金额的20%;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如无约定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河北高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交付了湿式电除尘器主要设备;又于2015年10月18日交付了泵阀、高频电源等设备。2015年8月7日,河北高科公司给正实同创公司开具了总额3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实同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付款117万,2015年8月14日付款214.5万,累计付款331.5万元。
2015年12月16日,河北高科公司向正实同创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回执单》:“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脱硫工程配套的两台套湿电除尘器指导安装和调试工作,现两台套设备及设备系统配套设备配件齐全,且安装完毕,同时2#设备于2015年11月28号已投产运行,系统设备运行稳定。1#设备系统空载调试均正常,有待投产运行,请领导确认!”正实同创公司现场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写:“无检测报告、调试报告、项目整体资料。”
2017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正实同创公司发出《委托鉴定初稿听证会通知书》,告知拟就正实同创公司诉泰益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委托鉴定报告初稿召开听证会。
根据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网站发布的《银川市废气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结果公示》(2016年1月、2016年5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7年4月、2017年10月的监测数据),泰益欣公司锅炉设备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均符合排放标准。
关于双方争议的集尘面积问题。《技术协议》关于“湿式电除尘器基本技术参数”中列明:烟气速度≤3.0m/s,烟气停留时间≥1.8s,集尘面积≥900m2,比集尘面积≥9.0m2/m3/s。法庭上,正实同创公司提供了河北高科公司的《湿式电除尘器总图》,图上“湿式电除尘器性能参数”中标注:电场烟气流速3.5m/s,烟气在电场停留时间1.4s,除尘器总收尘面积770m2,除尘器比收尘面积7.7m2/m3/s,阳极板数量140块。正实同创公司同时指出,集尘面积900m2所对应的阳极板数量应为164块。河北高科公司则向法庭提供了湿式电除尘器行业标准和《环保设备设计手册》和极板设计图等资料,述称根据特定计算公式和数据计算出本设备的集尘面积为1139m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实同创公司,作为泰益欣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投资建设及运营方,与河北高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河北高科公司提供湿式电除尘器的设计、供货、调试等服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同时正实同创公司与泰益欣公司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整体工程验收尚未完成。
《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河北高科相关设备全部安装完成,部分设备投入了试运行。虽然整体工程未能完成验收,但根据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网站发布的废气重点污染源监测结果公示,2016年至2017年间的多次监测显示,泰益欣公司锅炉设备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均符合排放标准。工程既已完工,正实同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按照《采购合同》,河北高科公司承建部分的合同款包括5个部分:预付款117万元,关键材料采购款156万元,发货款58.5万元,调试款39万元,质保金19.5万元。河北高科公司所主张的58.5万元合同款中,包括调试款39万元和质保金19.5万元。双方对欠付数额没有争议,但针对交货时间、产品标准、付款时间等提出了各自的抗辩意见。本院简要分述如下。
1.河北高科公司关于“正实同创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的意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2015年5月20日)支付卖方117万元预付款,卖方阳极板、阴极线关键材料采购到位后买方支付156万元关键材料采购款,合同设备发货前买方支付58.5万元发货款。上述款项,正实同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付款117万,8月14日付款214.5万,明显滞后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正实同创公司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2.正实同创公司关于“河北高科公司延迟交货,丧失商业信誉,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后续费用”的意见。在案证据显示,河北高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交付了湿式电除尘器主要设备,又于2015年10月18日交付泵阀、高频电源等。法庭上,河北高科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2015年10月18日交付的设备是合同履行中的增项内容提供证据,也未就正实同创公司在反诉中提及该部分货值61万元提出反对意见。鉴于《采购合同》“交货、安装和调试”部分明确规定卖方应在2015年7月30日将《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货物交于买方,尽管河北高科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交付了主要设备,但2015年10月18日交付部分设备仍然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相关规定,属违约行为。应当看到,正实同创公司承建的泰益欣公司锅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是一项时限要求非常高的项目,《采购合同》对于交货时间的明确约定正是基于整体工程进度而作出的时间安排。另一方面,《采购合同》对于延迟交货规定了明确的罚则,而没有将延迟付款规定为延迟交货的正当理由,因而河北高科关于正实同创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不是其延迟交货的合同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迟交货3周及以上,每周罚迟交货设备金额的20%。基于上述约定,正实同创公司总计按迟交货设备金额的30%反诉要求河北高科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金18万元,具有一定的合同依据,但考虑到正实同创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的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两者相互影响,故将延迟交货的违约金调整为迟交货设备金额的20%,即12.2万元。正实同创公司关于河北高科公司延迟交货而丧失商业信誉,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3.正实同创公司关于“河北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意见。《技术协议》关于“湿式电除尘器基本技术参数”中列明:烟气速度≤3.0m/s,烟气停留时间≥1.8s,集尘面积≥900m2,比集尘面积≥9.0m2/m3/s;河北高科公司的《湿式电除尘器总图》则标明了其所提供设备的参数:电场烟气流速3.5m/s,烟气在电场定留时间1.4s,除尘器总收尘面积770m2,除尘器比收尘面积7.7m2/m3/s。一方面,河北高科公司提供的测算方法和图纸数据无从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另一方面《技术协议》所列各项数据标准相互关联,是为了确保达到理想的除尘效果,但这些数据标准在河北高科公司提供的除尘器中并没有得到准确落实,河北高科公司对于《湿式电除尘器总图》与《技术协议》中的多项数据差异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河北高科提供的阳极板等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属于违约行为。但是,《采购合同》有约定,“货物运到现场交付买方后,买方如发现有任何不符,应立即通知卖方;买方对现场检验的货物提出索赔的时间,不迟于货物到达‘合同设备’的现场之日后的8个月”。正实同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中的异议时限行使异议权,其已丧失相应抗辩的权利。正实同创公司关于“提供设备不符合协议要求违约金11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剩余合同款的支付问题。《采购合同》约定了剩余款项包括: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168h后消缺无故障问题,在试运行连续3个月无间断业主签署设备验收单后(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调试款39万元;业主对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3个月后,买方支付余下的质保金19.5万元。考虑正实同创公司与业主泰益欣公司之间发生合同所附条件之外的争议,正实同创公司存在延迟支付预付款和发货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正实同创公司应于河北高科公司2015年12月16日完成安装工作后的3个月支付调试款,再于3个月后支付质保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河北高科公司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河北高科公司诉请正实同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正实同创公司的反诉请求,除延迟交货违约金可予部分支持外,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585000元。
二、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39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22000元。
四、驳回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跃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