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翟时庄村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月,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4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科公司未按《煅烧脱硫系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1.高科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东能公司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及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东能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12月9日,东能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煅烧脱硫系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煅烧脱硫系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高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以及《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第二条第2款约定,高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含零配件、随机工具等)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厂家生产的全新、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产品。2017年4月,东能公司对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试运行以确认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试运行期间,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进场检查,发现东能公司煅烧车间因案涉设备脱硫设施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造成烟气通过车间窗户无组织排放,责令东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能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2.高科公司未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技术支持。《煅烧脱硫系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高科公司应对东能公司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技术协议》第八条约定,高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时应提供以下文件:产品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附电子版),系统总图(附电子版),易损件清单(附电子版),供货装箱清单、电器原理图、接线图、配线图(CAD),设备总装图、检修用部件图、零部件图(附CAD),设备操作规程、竣工资料,主要材料、标准件及外购件的材质证明和出厂质量证明,以上资料均提供电子版一份,易损件清单及图纸型号。本案中,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东能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也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技术文件支持。二、一审中东能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举证义务,达到了初步举证的证明标准。一审中东能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德环改字【2017】第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德环罚告字【201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环罚字【2017】第35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关于煅烧脱硫系统净化设备存在问题的告知函、邮寄证明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高科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造成煅烧炉蹿火和烟气无组织排放,致使东能公司面临巨额罚款、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东能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举证义务,达到了初步举证的证明标准,应当由高科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高科公司未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且未进行相关技术培训、未交付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术文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东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东能公司因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等原因被行政处罚100万元与高科公司所供的设备没有关系。东能公司提到的人员培训、技术资料与其受到行政处罚之间更没有直接联系。高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东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赔偿东能公司罚款损失1000000元;2.判令高科公司向东能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高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东能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煅烧脱硫系统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东能公司购买高科公司煅烧脱硫系统净化设备一套,高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以及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技术协议》约定标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东能公司一般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高科公司,高科公司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货到东能公司后,东能公司按高科公司发货清单对产品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若有异议,东能公司在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高科公司。产品安装调试后,东能公司组织验收,高科公司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2016年12月31日,东能公司给高科公司发出设备安装调试联系单一份,联系单中东能公司表示由于东能公司的原因近日此套设备不需运行,待需要运行此设备、转换烟气时提前通知高科公司,高科公司派遣技术人员积极配合烟气转换及设备载荷运行。2017年4月13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决定书,经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对东能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公司煅烧车间脱硫设施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造成烟气通过车间窗户无组织排放;石油焦原料库未进行密闭,破碎车间北侧碎料未进行有效覆盖,责令东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017年5月15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能公司分别处以一百万元和十万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能公司要求高科公司赔偿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罚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因东能公司煅烧车间脱硫设施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造成烟气通过车间窗户无组织排放对其进行一百万元的罚款处罚,东能公司主张是因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进行处罚,要求高科公司赔偿罚款损失。但东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煅烧车间脱硫设施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的原因是因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因此,对东能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赔偿罚款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东能公司因煅烧车间脱硫设施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造成烟气通过车间窗户无组织排放,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东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的原因,不能证明管道破损、引风机停运系由于高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东能公司提出的赔偿罚款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子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潘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