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1民初2190号
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63428435T。
法定代表人:王豹,该公司总经理,130981199011021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工业园翟时庄村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96199587G。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就煅烧烟气脱硫系统进行招投标,原告参加投标,于2016年12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由于被告方经营的原因,该项目没有实施,被告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经营困难为由始终未退还保证金。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承认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7月4日原告曾经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其于2018年7月7日收到该申请。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自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因此,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