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薛某、天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诚公司对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嘉诚公司、天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嘉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浇筑合同上加盖了高科公司项目专用章,一审庭审时高科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以高科公司未提出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且调取的证据有该项目专用章为由,认定高科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逻辑。如嘉诚公司主张与高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诚公司应对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2)嘉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浇筑合同上甲方签字人写的是穆某,一审庭审时高科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穆某签字的真实性,且高科公司在开庭前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合同是否为穆某所签,一审法院在庭前也让穆某到场录了签字样本,但后来一审法院执意不启动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高科公司合法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嘉诚公司不能说明合同签订过程,但**说明,嘉诚公司将合同给了**,但**如何盖得章不能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错误。(3)高科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天人建设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场费支付协议书、非标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另有**签字的借款协议,在支付协议中明确写明:为加快工程进度,乙方(施工方)已根据现有部分图纸要求进行脱硫塔制作等施工作业内容,天人建设公司委托**为代理人,其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脱硫项目土建部分是口头合同,由**承揽,则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冲突,即使天人建设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其民事责任也应由**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为205050元与事实不符。(1)嘉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十多张没有收货人签字,高科公司在质证时明确提出,在一审庭审记录中有明确记载,但嘉诚公司在发回重审一审开庭时提交的送货单又全部补签,故其送货金额不真实。(2)嘉诚公司的送货单签收人员并非高科公司工作人员和委托人员,其签字对嘉诚公司不发生效力。3.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为标准)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嘉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1.嘉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内容具体,约定明确,能证实嘉诚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有决定启动与否的权利。本案中嘉诚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依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发货对账单、送货单、天水典盛热力公司涉案项目建设合同及施工资料,本案本次一审中,法庭依职权向典盛热力公司调查了工程材料。结合第一次二审时的庭审笔录及高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高科公司承包涉案天水典盛热力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虽然高科公司否认涉案合同签字人并非穆某,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案涉项目负责人就是穆某、**,在给发包方递交的施工资料也用的是高科公司公章,因此,嘉诚公司有理由相信穆某、**就是高科公司委托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能够查清,无需启动鉴定程序正确。3.嘉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故高科公司应向嘉诚公司支付货款。4.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欠款数额为205050元,且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高科公司应向嘉诚公司支付货款205050元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
天人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本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主体是嘉诚公司和高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科公司应向嘉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天人建设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天人建设公司只承包了涉案钢结构工程,涉案混凝土实际使用到了工程土建部分,与天人建设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无关。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支付嘉诚公司、天人建设公司货款2050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4448元,合计23949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嘉诚公司、天人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嘉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高科公司支付嘉诚公司货款20505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至该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天水典盛热力有限公司将天水典盛热力有限公司下曲供热中心2×29MW+1×46MW锅炉脱硫脱硝除尘工程承包给高科公司。2016年8月28日,高科公司(作为甲方)与嘉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嘉诚公司为麦积区下曲典盛热力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做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所浇筑的商砼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任何一方违约,都要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所发生总价的8%计算。合同签订后,嘉诚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向高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供应混凝土629立方米,共计价款205050元。送货单由其施工员胡友来、谈志平在签收人栏签字确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嘉诚公司多次催要,混凝土款至今未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责任的承担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嘉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混凝土也用于合同约定的高科公司承建的天水典盛热力有限公司下曲供热中心的工程项目中,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嘉诚公司与高科公司。嘉诚公司与高科公司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嘉诚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高科公司即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货物的签收人员及结算人胡友来、谈志平、**等均系涉案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其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高科公司的职务行为。嘉诚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记载了供货数量及欠款总数额为205050元,故嘉诚公司请求高科公司给付货款2050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科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嘉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确实已用到高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之中,而从高科公司给天人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看,天人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中不包含土建工程,故天人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嘉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高科公司提出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天人建设公司,应由天人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嘉诚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高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嘉诚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高科公司从2016年11月拖欠混凝土款至今,其约定的违约金已经不足以弥补嘉诚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为标准计算,即确定年利率标准为7.125%。嘉诚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为205050元×6%÷365天×976天=32897.88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205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为标准(以年利率不超6%为限)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5050元,利息32897.88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205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为标准(以年利率不超6%为限)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高科公司负担4860元,嘉诚公司负担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买卖行为产生,故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依照买卖合同相关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涉案交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高科公司项目部印章、嘉诚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合一、二审查明情况,高科公司为涉案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涉案混凝土亦用于高科公司承包的“麦积区下曲典盛热力公司”工程项目,综合案件性质、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等因素考量,一审认定由合同的签订方高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诉讼中,高科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天人建设公司,故应由天人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施工内容并不包括土建部分,不需要使用混凝土作业。高科公司又主张,该工程由天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完成,**认可土建部分为口头合同,由其完成,故应由委托人天人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退一步讲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科公司认为涉案欠款存在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可通过合法方式另行解决。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高科公司对送货单上签字的胡友来、谈志平、李义等的身份并不认可,但从下曲供热中心城建档案中相关证据显示,胡友来、谈志平系施工单位高科公司专业工长(施工员),谈志平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胡友来不在工地时,由李义(笔录记为李毅)代签,故高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送货单的内容认定欠款总数额为20505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判处问题,本案中,高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文丽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