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翟时庄村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1民初2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州东能碳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法院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由于就招投标事项并未形成合意,被上诉人没有中标,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合同证据。在没有合同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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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银行付款凭证等,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经沟通已对返还保证金事项达成意向。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泊头市,根据上述规定,泊头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蒋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