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3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0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合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裕祥花苑14-5-901。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经理。
被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西升,董事长。
被告: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康福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鑫合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6.00元,减半收取计100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旭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