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27民初490号
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高科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略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略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1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009.7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到2022年6月15日为70.5912万元)前述费用合计1104.70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河北高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款9570501.3元,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5705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炼钢区域烟尘治理工程1#高炉烟气治理项目整体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炼钢区域烟尘治理工1#高炉烟气治理项目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643.76万元。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炼钢厂除尘项目新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炼钢厂除尘项目新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结算价款24.35万元。两份合同同时就工程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缔约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服务等合同义务,所涉项目于202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674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略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数额经双方核对,对第一个合同无异议,对第二个合同经我方结算对方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对计算利息有异议。第一合同发票至今仅开了六百多万,开票部分已经付完了,开票金额是6752320.5元,已经支付完了,后边的没开票,财务未挂账,所以未支付本金。第二个合同2022年7月27日才结算,利息应该从2022年7月27日以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略钢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27日《炼铁厂除尘项目新增工程结算书》,证明确定利息支付时间,利息应从结算次日起算。原告河北高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是新增工程的合同价,新增合同和1号高炉的治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应该各自独立结算,被告认为新增合同的利息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和第一份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炼钢区域烟尘治理工程1#高炉烟气治理项目整体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炼钢区域烟尘治理工程1#高炉烟气治理项目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680万元,承包方式为大包交钥匙工程。201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税率变更后将合同总价定为1643.76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高炉出铁场除尘系统及1#高炉炉顶单体除尘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工程款(493.128万元),7日内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20%工程款(328.752万元),7日内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剩余价款(821.8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起或政策运行30个天后,开始支付,每月支付乙方34.245万元,分(两年)24批支付完成;每延期一个月,按照银行贷款同等利率收取利息,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该项工程整体项目于202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完成。
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炼钢厂除尘项目新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炼钢厂除尘项目新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结算价款24.3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结算完成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并开具结算价款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计算。该项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7月27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审计后总造价为168460.80元。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略钢公司共支付原告河北高科公司工程款本金674万元,扣除原告河北高科公司所欠电费6038.46元、罚款11400元、材料费278121.04元,合计295559.5元;被告略钢公司就《炼钢区域烟尘治理工程1#高炉烟气治理项目整体承包合同》还应支付工程款9402040.5元、就《炼钢厂除尘项目新增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工程款168460.80元,以上合计957050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炼钢区域烟尘治理工程1#高炉烟气治理项目承包合同》、《炼钢厂除尘项目新增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略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河北高科公司要求被告略钢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河北高科公司起诉前,被告略钢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740000元,远不足《炼钢区域烟尘治理工程1#高炉烟气治理项目整体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起开始按期支付,故原告河北高科公司要求被告略钢公司以9402040.5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时间止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北高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9570501.3元;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以94020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以168460.8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80元,减半收取44040元,由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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