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坤劳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租赁设备塔吊1(备案编号:陕备FA-T-1711-02718);租赁设备塔吊2(备案编号:陕备FA-T-1711-02719)租赁费起、止计算日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塔吊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在未经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是不能使用的。塔吊1判决使用起算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塔吊2判决使用起算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即安装结束的次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方有四种方式知晓什么时间应该退场。本案被上诉方对上诉方工程进展了如指掌,因此被上诉方对上诉方何时完工、何时应该退场是明知的,上诉方没有义务再采取其他方式告知其退场时间。两台塔机计算租赁费截止日期,应该是合同约定的上诉方工程完工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而并非判决确定的两台塔机通知拆卸之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6日)。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判定,不符合《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方恶意诉讼,诉讼标的当庭由262287**改为312287元,退一步说,就算是一审判决正确,上诉方也只承担116931元的付款责任(实际只应承担4万余元的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726元,上诉方承担4581元,被上诉方承担1145元,被上诉方恶意、虚假诉讼近20万元,恶意、虚假诉讼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判定由上诉方承担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证据及法律规定,主观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城坤劳务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租赁费的起止时间是合理,符合实际情况的,没有错误,所以上诉人上诉认为起止时间计算错误,我们认为其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应该予以维持。2.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结果和诉讼费交纳办法,依法予以分担的,分担的比例是公平合理的。 城坤劳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本金312287元(原本金262287元+进出场费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4079元,从2019年8月计算至2022年12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2日,被告伟豪公司与中国医药集团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汉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端原料药新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伟豪公司承建陕西汉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端原料药新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土建工程)。伟豪公司成立了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并任命***为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副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施工负责人,**为技术员兼资料员。2019年3月2日,原告城坤劳务作为甲方,被告伟豪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Y2019-03-02)(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大汉QTZ50(大汉设备编号为201605C007)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为15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租赁时间自2019年3月2日起,具体租赁期限从塔机安装完毕并经甲方自检后向乙方交付使用之日起,塔机租赁费用按月结算,次月10日乙方付清上个月租赁费。《合同1》签订后,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具有塔吊设备安装资质的汉中市锦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晟机械)2019年3月2日为被告工地进行了塔机安装,于次日进行整改调试。同年4月11日,完成设备检测,4月12日完成设备联合验收,并于同年4月17日***机械并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部门汉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为监督站)申请使用后,4月19日获得该监督站使用审批备案登记,备案编号:陕备FA-T-1711-02718。2019年12月31日,锦晟机械向该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告知拟于2020年元月6日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拆卸,其拆卸相关资料已经施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审核结果为合格。至锦晟机械向该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后至今,伟豪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发出停用该台塔吊的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伟豪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又租赁原告城坤劳务大汉QTZ50(大汉设备编号为201609C00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原告委***机械进行安装。2019年4月16日,锦晟机械向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告知拟于2020年4月22日对备案编号为陕备FA-T-1711-02719的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其安装相关资料已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审核结果为合格。2019年4月22日,锦晟机械为被告工地完成了该塔吊的安装工作,次日***机械移交给伟豪公司。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就租赁该塔吊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Y2019-04-26)(以下简称《合同2》),原告城坤劳务作为甲方,被告伟豪公司作为乙方。该《合同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再租赁大汉QTZ50(大汉设备编号为201609C00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为22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租赁时间自2019年4月26日起,具体租赁期限从塔机安装完毕并经甲方自检后向乙方交付使用之日起,塔机租赁费用按月结算,次月10日乙方付清上个月租赁费。同年5月9日完成设备检测,于次日复查、整改。同年5月12日,完成设备联合验收,并于同年5月13日***机械向上述监督站申请备案登记,同年6月5日获得该监督站使用审批备案登记,备案编号:陕备FA-T-1711-02719。《合同2》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塔吊安装工作。2020年1月3日,锦晟机械向该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告知拟于2020年元月16日对该塔式起重机进行拆卸,其拆卸相关资料已经施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审核结果为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6日,伟豪公司分八笔向城坤劳务支付租赁费221880元,其中:2019年4月15日支付3万元、7月17日支付4万元、7月19日支付23880元,8月2日分两笔支付3万元、22000元,9月4日分两笔支付3万元、22000元,11月6日支付24000元。2020年1月23日,伟豪公司向城坤劳务支付款项47万元,该笔款项包括:木工劳务费22万元、塔吊司机费用36000元、水电班组费用2万元、脚手架班组费用2万元、抹灰班组费用2万元、项目部人员工资64000元、小工工资3万元、混凝土班组费用3万元、防腐班组费用3万元。其中,塔吊司机费用36000元,系伟豪公司付给城坤劳务的塔吊租赁费用。以上,伟豪公司支付给城坤劳务塔吊租赁费用共计257880元(221880元+36000元=257880元)。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伟豪公司与原告城坤劳务签订两台塔吊(建筑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先后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案涉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经备案登记且检验合格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械,供被告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械,并完成汉江药业污水处理土建项目的土建施工,应当按照《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根据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塔吊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均以塔机安装完毕并经甲方自检后向乙方交付使用之日起按月结算,次月10日乙方付清上个月租赁费,租赁塔吊的退场拆除,以及租赁费终止计算的时间,以伟豪公司向原告发出停用该台塔吊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为准。但两台塔吊在租赁使用过程中,伟豪公司均未向原告发出停用该台塔吊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存在起租时间和租金截止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关于备案编号为陕备FA-T-1711-02718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该台塔吊进场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办理设备移交手续,认为应以该台塔吊自2019年4月12日完成设备联合验收,开始起算租赁实际较为符合本案实际,而该塔吊的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原告自己委托的塔吊安装、报备及拆除单位锦晟机械向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中确定拆卸时间为准,即该塔吊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元月6日。自2019年4月13日完成设备联合验收,截止到2020年1月6日拆除,被告伟豪公司共计使用塔吊时间为8个月零24天,即264天,共计产生租赁费15000元/月÷30天×264=132000元。加上该台塔吊的进出场费2万元,该台塔吊的租金费用共计152000元。关于备案编号为陕备FA-T-1711-02719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该台塔吊进场后,****机械2019年4月23日成安装后移交给伟豪公司使用,以该交接时间计算起租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也较为实际、合理。锦晟机械向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中确定拆卸时间,该塔吊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以2020年元月16日为准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期间伟豪公司共计使用塔吊时间为8个月零23天,即263天,共计产生租赁费192866元,即:22000元/月÷30天×263=192866元。加上该台塔吊的进出场费3万元,该台塔吊租金费用共计222866元。以上两台塔吊的租金费用共计374866元,即:152000元+222866元=374866元。伟豪公司支付给城坤劳务塔吊租赁费用共计257880元(221880元+36000元=257880元),欠付租赁费用116931元(含进出场费),即:374811元-257880元=11693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台塔吊设备的租赁费以及进出场费262287元,属计算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欠付的两台塔调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116931元。关于租金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酌定由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第二台塔吊拆除至此日起,以116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辩称应以其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计算两台塔吊租赁费的截止日期,被告与工程发包单位就土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与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场机的租赁及租赁费计算期限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如果土方工程竣工验收无需再继续租赁使用,应直接通知原告即可达到终止租赁的目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该相关证据。且被告该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两台塔机拆除时间不符,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伟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租赁费116931元(含进出场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原告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伟豪公司负担4581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塔吊租赁费用计算的起止时间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适。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塔吊租赁费用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关于备案编号为陕备FA-T-1711-02718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的计算起止时间,系合同双方均未按约定合同履行计算起止时间的程序和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塔吊自2019年4月13日完成设备联合验收为起始时间,***机械向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中确定拆卸时间2020年1月6日为截止时间,符合本案实际,认定适当。关于备案编号为陕备FA-T-1711-02719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台*****机械2019年4月23日安装验收后移交给伟豪公司使用,双方有验收交接记录表为证,以该交接时间计算起租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机械向监督站发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中确定拆卸时间2020年元月16日为截止时间,该认定亦适当,符合本案实际。 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否合适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标的为312287元,案件受理费5726元。伟豪公司应负担支付租赁费116931元的付款责任部分的受理费,该部分金额占一审判决支持城坤租赁费金额的37%,其余67%的诉请未予支持。故坤劳务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726×67%=3836元,伟豪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为1890元。 综上,上诉人伟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中关于受理费的分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36元,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房建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