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坤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房建军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702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一、城坤劳务提交的《计量单》二份(1.明细、2.付款清单),明细登记的钢管及配件租赁数量与返还数量自相矛盾,涉嫌造假。二份清单虽有上诉方材料管理员***及项目副经理**乙签字,但上诉方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庭审时也未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可并追认。***、**乙虽在项目施工时是受上诉方聘任,但其实上诉方项目经理,也就是被上诉方城坤劳务实际控制人***关系户,***、**乙在该项目结束后已于上诉方无任何关系,但还与被上诉方关系密切,被上诉方起诉时就成了其证据来源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证人***、**甲应出庭,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接受法庭调查、对自行矛盾的地方予以解释,但直到该判决作出,二人也未对其作出过任何回应。故一审判决依据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端原料药新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土建项目绝大部分使用的是汉台区平安钢管租赁站的钢管及配件,累计价值18.7余万元,租赁过程均有***签字确认,整个过程管理记录符合管理程序,记录齐全,数据真实有效,上诉方早已确认付款。被上诉方所谓使用的钢管及配件,同样是***管理的,为何除了二份自相矛盾的清单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交接记录?上诉方只认可使用了其价值3万元的钢管及配件,款项已全部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城坤劳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在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违约至今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03965元的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这是基本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都明确认可**乙、***是其聘任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在计量单上的签字行为都是在相应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二人签字确认的计量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的后果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其次,上诉人提及使用案外人汉台区平安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材料,该租赁行为不管存在与否都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且被一审法院采信的两份计量单,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人的与本案毫无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最后,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提供了约定型号、尺寸的钢管、扣件等措施材料,相应的租赁期间以及租赁费用也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坤劳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伟豪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租赁费10396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日共计33个月,以年利率3.85%计算为103965元×3.85%除以12×33=11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伟豪公司承建陕西汉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端原料药新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土建工程,自2018年12月起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减等措施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3日双方经书面对账确认,形成《计量清单》一份,载明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离场运输费共计133965元。2019年8月2日伟豪公司曾支付30000元,下欠10396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公司因承建工程租用建筑材料,虽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以口头形式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认可的材料员***,在租赁材料计量单上签字,确认施工中使用租赁材料的数量、种类以及价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根据计量单确认的租赁费合计:133965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尚应支付103965元。被告公司提出计量单数据涉嫌虚构、捏造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欠付租金103965元的事实。另,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未确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伟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坤劳务支付租赁费103965元及利息(利息以10396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城坤劳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伟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伟豪公司向城坤劳务支付租赁费103965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都明确认可**乙、***是其聘任的工作人员,就本案所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二人在计量单上的签字行为都是在其相应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申请证人**乙、***出庭作证,但未在一审庭审前提出;另其抗辩不认可**乙、***所签字的计量单内容的真实性,但该反驳抗辩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方,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赁材料计量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合计133965元,扣除上诉人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03965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伟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房建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