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5日,住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因承建工程租用建筑设备,存在以口头形式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20装载机系小型建筑机器,上诉人购置时就是二手器械,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在诉讼时该机器已经置换,无法提供登记层面的权属证明,但案涉装载机属于上诉人是基本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里也有租赁上诉人装载机的证明,仅仅因施工日志上未记录具体装载机型号,被上诉人便否定和上诉人主张的是同一台机器,并在明确已经使用上诉人装载机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单方登记资料否定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属恶意抗辩,一审认可被上诉人单方登记资料系证据采信错误。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字的**20装载机台班计量单,该计量单租赁方是上诉人,使用人是***,计量人是**。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为安全负责人,该二人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施工中使用上诉人装载机的时间、工作内容等,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系法律认识错误,且“未提供计量明细”更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四、上诉人系项目经理,并不影响其个人和建设工程承包人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事实,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
伟豪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以口头形式建立租赁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是谁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证人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案涉**装载机,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是**20,但被上诉人查了所有施工日志记录,上面只记载了20铲车,名称与上诉人主张的**20装载机名称不一致,且记载显示20铲车只使用了三天。上诉人主张施工日志系被上诉人单方记录的说法不成立,施工日志是建筑行业的常识,记载有厚厚的几大本,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了**20装载机重新填写施工日志。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装载机就是施工日志记载的20铲车,那么三天的使用费被上诉人可以承担,但是一审中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20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20装载机就是20铲车,因此上诉人主张租赁费于法无据。三、一审中被上诉人问上诉人有没有装载机的操作许可证,上诉人没有,使用人***也没有提供操作许可证,***亦系项目安全员,其作为安全人员做了违背安全操作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装载机被使用的事实。从施工日志看,项目使用的机械主要有50装载机、270装载机和20铲车,50装载机、270装载机在施工记录中均有使用时间的明细作为租赁费主张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70天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豪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装载机租赁费本金21000元(300元/天*70天),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共计33个月,以年利率3.85%,计算为21000*3.85%÷12*33=222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伟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伟豪公司承建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端原料药新区建设项目污水工程项目土建,同年11月27日,伟豪公司研究决定组建陕西汉江药业高端原料药新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部,*****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安全负责人。2020年1月20日,***作为租赁人,***作为计量人,***作为使用人,在“陕西汉江药业新区污水处理土建工程项目部租赁**20装载机台班计量单”上签名,该计量单载明租赁时间是2个月零10天。现***认为伟豪公司租赁**20装载机70天,应按照30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租赁费2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请伟豪公司支付租赁款,但其未提供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与伟豪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20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虽然***提供有计量单,但该计量单未加盖伟豪公司的印章,亦无计量明细,且***本身就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计量单上仅有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及安全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1.***与***2022年2月13日签订的小型装载机置换协议;2.置换费用付款凭证;3.证人***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经营场所照片;4.**920装载机在工地现场使用照片三张,证明目的:案涉**20装载机系小型建筑机器,因上诉人购买时是二手机器无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目前该装载机已经置换,无法提供权属证明,但通过上述交易付款时间和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案涉**20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且该装载机在计量单统计的计量期间内确实在案涉工地实际使用。证据二、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年底在案涉项目担任副经理,**20装载机就是20铲车,是上诉人***的,一直停在工地从事组合池二次回填、场内转运沙子、室外回填、组合池和雨水池通道回填等内容,由***负责记录使用情况。2019年***拿单子与***汇总,开具了计量单。因施工日志记录的是白天的活,但很多活是晚上六点以后干的,所以施工日志没有记录**20装载机的使用情况。上诉人与**乙及另一管理者高总说过**20装载机怎么算,都说先在工地干着,后面再计算。证据三、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在案涉项目做安全员,装载机是自己在开,**20装载机一直在工地干零碎的活,很多是晚上加班干的。当时的施工日志和安全资料等后来都交给了被上诉人,汇总出具计量单上记载的两个月零十天计算的是干的比较完整的时间,零散的很多没有记,证据一中的工地现场使用照片就是**20装载机在工地现场的照片,**20、**920是一个机器。证据三、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在案涉工地开挖掘机,看到工地上有**20装载机在干活,开机器的人是***。普通人所说的**20装载机就是20铲车,证据一中的工地现场使用照片就是**20装载机在工地现场的照片。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共同的证明目的:**920一般简称**20,**920装载机就是**20装载机,系上诉人所有,计量单真实合法,具备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是**20装载机,但小型装载机置换协议载明的是**920装载机,工地现场使用照片上显示的也是**920,与上诉人主张的机器不是一个型号,不能证明**920就是**20装载机。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三、四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小铲车在工地使用,且小铲车名称发生变化,小铲车在工地的使用时间也没有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合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20装载机系上诉人所有,相关证据中记载的**20装载机与**920装载机、20铲车在本案中系同一台机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人***为项目副经理,证人***为项目安全员并驾驶本案**20装载机,证人***系在案涉工地驾驶另一挖掘机的司机,证明**20装载机在案涉工地进行使用,从事工程相关内容,并由***记录使用情况后与***汇总出具了计量单,上述证据与《陕西汉江药业新区污水处理土建工程项目部租赁**20装载机台班计量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装载机在案涉工地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20装载机系***所有。2019年10月24日,伟豪公司组建的陕西汉江药业高端原料药新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部租赁***的**20装载机进行施工,租赁时间累计2个月零10天,工作内容为:①站房2屋面上煤渣、室外土方回填;②综合池二、三沉池二次回填砂子;③雨水池外侧土方回填;④场内转运砂子、石子;⑤综合池焦渣混凝土椎体回填。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其所有的**20装载机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20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的金额,项目安全员***与项目副经理***汇总出具的计量单,对**20装载机的工作内容、使用时间予以签字确认。二审中,证人证言对**20装载机的实际使用情况亦进行了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计量单确认的使用时间,应依法予以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费用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按市场价格每天300元计算租赁费,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租赁费用为300元/天×70天=21000元。上诉人同时主张被上诉人以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年利率3.85%的标准未高于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但其并未提供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上诉人关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向***支付**20装载机租赁费2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鹤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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