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5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路东方**9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金华小区第11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城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豪公司申请再审称:统计表所载数据伟豪公司未盖章确认,故一审开庭时代理人对统计表结算数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庭审结束后伟豪公司发现对方证据结算数据系随意凭空捏造,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年-2019年城坤公司钢管等材料使用、退还数量清单》及《城坤公司钢管等材料统计清单情况分析说明》,但一审法院未要求城坤公司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调查核实或要求其出庭作证,就直接作出判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错误判决。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坤公司诉请伟豪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租赁费103965元,并提交有材料员***及项目副经理**签字确认的措施材料租赁计量单、有***签字确认的计量单明细等证据,证明伟豪公司施工中租赁城坤公司材料产生租赁费133965元的事实。伟豪公司认可***及**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伟豪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扣除伟豪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30000元,判令伟豪公司向城坤公司支付租赁费10396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伟豪公司关于计量单系捏造及虚假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伟豪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违反程序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