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都泰然水暖销售中心、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6855号 原告:***都泰然水暖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新兴路东段(塔湾二组门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高铁商城A座23层2307号。 负责人:***,任经理。 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3号1**23层2303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都泰然水暖销售中心与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分别于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泰然水暖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泰然水暖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利息暂计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始,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管件、阀门等货物用于**市中原**广场等项目,原被告口头约定购货时付款。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158329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32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明,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总公司。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为本案被告**的员工,对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向被告供货为现款现结,不存在赊销行为;四、原告诉状中说明19年开始向被告供货共计158329元,而证据证明19年以后供货合计78268元,与被告提供证据冲突,与事实不符;五、诉讼时效经过;六、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是我委托在**工地上的收货员,他不负责货款的结算;其他大部分签字人员都不是我的人,我都不认识他们是谁。他们的货款都是现款现结的。不欠他们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方向其购买管件等,提供有《**水暖销货单》共计152份,载明有单据日期、客户名称、商品全名、单位、数量、金额等,显示:自2018年3月4日至2020年10月20日,收货单位***/豫新消防***,地址万洲/未来工地/中原**、莲城国际,累计金额158329元,分别有***、***、***等在销售单上签字,其中***签字销货单:2018年3月4日计2234元(中原**)、2018年5月26日计160元(未来)、2018年7月22日计2463元(未来)、2018年7月27日计920元(未来)、2018年8月6日计250元(中原**)、2018年8月25日计1178元(未来)+2511元(中原**)、2018年9月30日计545元(中原**)、2019年5月14日计250元(万州)、2019年5月15日计30元(**)、2019年6月12日计306元(中原**)、2019年6月16日计100元(中原**)、2019年9月18日计15元、2019年12月12日计280元(万州),累计金额为11242元,被告方仅对***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5月15日共计支付60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与**(微信号×××qi)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30日,**,年前的老账还剩20061元,今天给转一下吧”、“2020年1月23日,**你好,我是**水暖的,咱们现在的货款还下欠71610元,你看这也到时候了,给转一下吧”、“2021年2月9日,**,你好,去年加今年的账总计应付款98329元”…。**与***(微信号×××id…442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自2019年1月原告持续向其发送账单,其中有 “2021年2月3日,强哥你好总计应付款98329元”、“**水暖建行卡号6227…0318,户名,***,**望田路支行”。 2021年2月9日,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银行账户(尾号6296)向***银行账户(尾号0318)转款20000元,附言万洲管材货款。对于该笔款项用途,根据款项支付时间、方式及双方的**,可以认定为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案涉货款。 原告主张仍下欠金额为78329元,因被告方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对***进行询问,*****有“对于现欠货款不清楚,我个人不承担责任,我不是老板,只是收料的”、“对于销货单我签字的认可,其他人签字我不认识,也不会委托其他人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案涉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货物,双方未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方在2021年2月请求被告方支付款项,被告方亦于当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及利息问题。从合同具体履行上看,原告提供《**水暖销售单/销货单》,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累计金额158329元,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原告主张由***及其指定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被告方仅对于***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经核算由***签字的单据累计金额为11242元,而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相差过大,另一方面从每次付款节点上看,低于截至付款节点根据《销售单/销货单》产生的金额,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款项催收记录上看,原告经营者自2019年至2021年多次以微信方式向***及**催要货款,其聊天内容显示有“2021年2月3日,总计应付款98329元”,被告***、秦列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之后由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综上,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对于原告主张下欠货款783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依原告主张即以下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利率即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责任问题。1.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各被告方的**,可以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利和义务实际由**享有和承担,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2.根据款项支付及双方的**,***系**指派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在销货单上签字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东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该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泰然水暖销售中心支付货款79329元及利息(以79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都泰然水暖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1.6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