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81民初154号
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邢家社乡刘庄村郭家社村苗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古交市邢家社乡刘庄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0次堵截扣留原告施工车辆、人员、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费、经济损失鉴定费、聘请律师等三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开始,在邢家社乡刘庄桥区半沟零公里处的坡道上,将水桶放置在路当中拦截我公司车辆,理由为:她提水累了,要在那里休息,拦截我车辆通过。截止2017年5月22日,在短短的38天内,被告共计堵截我公司车辆18次之多,其中8次不满一小时的忽略不计时,其余10次拦截我车辆时长44.9小时之久。其中堵截我施工车辆时间最长一次是2017年5月12日18时30分至次日10时30分,期间我公司两次报警,邢家社派出所当晚出警协调未果,我公司车辆和工人只好在路上过夜,次日上午,无奈之下,我们又二次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车辆和人员才得以放行。此次被告扣我车辆时长达16小时之久,累计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5100元。面对这一恶劣环境,我公司的正常生产近于瘫痪,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其间接损失,无法估算。
被告***辩称,首先拒绝赔偿原告请求的诉讼金额。理由如下:原告所述事实纯属虚构,被告从未长时间拦截过原告的车辆,有几次堵车是因为原告施工车辆于2017年多次经过刘庄村时,将被告提的饮用水桶污染发生口角,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讨说法才堵车的。并非向原告所言18次拦截车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所辖车队路经***一向横行霸道,借自己雄厚的财力勾结村干部,勾结邢家社派出所,致百姓生活于不顾,欺压百姓。在污染被告一弱女子提的水时,不但不道歉,还用各种霸气的语言辱骂被告。被告与其争理,原告的负责人几次将被告的水桶踢飞。更严重的是有一次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住院治疗21天。邢家社派出所为保护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不出任何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找乡政府,乡政府不理。后多次上访古交市信访局,太原市政府。后乡政府答应处理,但数月后依然不给任何结果。乡政府、派出所为保护原告镇压被告不去上访,以被告拦截车辆为由,给予被告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冤屈深重,再次上访太原市政府。于是,原告在一年后,便虚构事实诉被告于法院。其目的并不是让被告赔偿,而是与乡政府、派出所勾结,掩护自己。借此事实,被告恳请法庭细审本案,给被告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照片;2、古交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经济损失测算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腾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车辆及人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山西腾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市价评字(2018)第37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标的的平均损失价格为:1、技术人员损失费用5029元;2、车辆损失费用5577元;机器设备损失费用4795元;耽误生产损失费用27628元;共计43029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附评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且与原告所提供的视频材料上显示的时间、时段等均不吻合,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连在2017年4月15日至5月22日期间,多次在***口乡村公路上堵住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不让通行。2017年6月28日,古交市公安局作出古公行罚决字(2017)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对其中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1日四次堵路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山西腾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测算表,对原告车辆、机器设备、耽误生产损失应确定为12866元。另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古交市公安局查明事实,并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行政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应视为被告对处罚事实的自认。其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机器设备、耽误生产损失128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负担122元,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6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广益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琪